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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0民初26号

张清芬与李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清芬,李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民初26号原告张清芬,女,汉族,1969年9月7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李晶,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宏,女,回族,1966年12月28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王永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郎秀凤,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清芬与被告李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李宏、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郎秀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马永东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子,案外人马永东因病去世。2015年6月9日晚上22时,被告李宏驾驶其所有的本田轿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安街与司徒街街口,在人行道起车时将原告撞伤,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香坊大队到达现场,经该部门处理,被告李宏负事故全部责任。“120”将原告送至黑龙江省医院急诊,原告支付“120”急救费302.3元,原告还支付门诊费817元,经该院诊断原告右侧第2、3、4、5、6、7、8、9、10肋骨骨折,左侧第4肋骨挫伤(骨质凹陷),右侧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左侧胸腔积液。该院建议原告转院,后转院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在该院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82464元,花费外购药品531元,住院期间被告李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支付1万元。原告张清芬现无固定职业,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哥哥张清海(无固定职业)和侄子张雷(无固定职业)护理。出院后,原告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和阿城区人民医院复查花费门诊费用28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就伤残等级等提出司法鉴定申请,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的黑民司临鉴字(2016)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清芬右侧2-10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系九级伤残;右侧血气胸、行血肿清除腔闭式引流术,胸膜粘连,系十级伤残;伤后八个月医疗终结;住院期间平均需二人/日护理,出院后平均需一人/日护理30日;需营养费人民币4200元(70元/日×60日);择期需取内固定手术,50日医疗终结,平均需二人/日护理20日。需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估算继续治疗费人民币150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093元,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5200元,误工费35389.66元,护理费18352.39元,伤残赔偿金101652.60元,精神抚慰金6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05.76元,交通费389.3元,总计282082.71元,对被告李宏和被告人保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予以扣除,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李宏承担。

被告李宏辩称:承认原告所述事实,因被告李宏为本田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对被告李宏替原告垫付医疗费59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返还。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虽然在被告人保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医疗费部分应根据医疗审核部门关于医保用药予以确认,非医保用药予以扣除。原告未向法庭举证原告及护理人员从事何种工作,故其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应比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户口薄复印件六张、原告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法院调解书一份、前夫马永东死亡证明书复印件一张。证明:1、原告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主体身份合法。2、原告为城镇户口,一直在城镇居住打工。3、原告出生于1969年9月7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45周岁。4、原告与前夫马永东育有婚生子,出生于1999年10月17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15周岁。5、原告与前夫离婚后,女儿归原告独自抚养,另一抚养人马永东已去世。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案件事实情况。2、被告李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证据三、急救费票据二张,花费急救费302.3元,证明原告支付急救费用302.3元;证据四、黑龙江省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在省医院花费医疗门诊费用817.00元。证据五、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病历一份(69页),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原告右侧第2、3、4、5、6、7、8、9、10肋骨骨折,左侧第4肋骨挫伤(骨质凹陷),右侧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在该院住院29天;证据六、哈尔滨市五院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费用共计82464元。证据七、哈尔滨市第五医院、阿城医院门诊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出院后花费复查病情费用281元;证据八、启康百姓医药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购买外购药品抗生丸和弹力肋骨医疗器械花费531元。证据九、2016年4月5日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黑民司临鉴字(2016)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清芬右侧2-10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系九级伤残;右侧血气胸、行血肿清除腔闭式引流术,胸膜粘连,系十级伤残;伤后八个月医疗终结;住院期间平均需二人/日护理,出院后平均需一人/日护理30日;需营养费人民币4200元(70元/日×60日);择期需取内固定手术,50日医疗终结,平均需二人/日护理20日。需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估算继续治疗费人民币15000元。证据十、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310元。被告李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均无异议,对证据八有异议,没有医嘱且非正规发票,不同意赔付;对证据九、十没有异议,但鉴定费用不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被告李宏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本田轿车在2015年6月4日在被告人保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质证: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质证: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马永东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子,案外人马永东已死亡。被告李宏为其所有的本田轿车于2015年6月4日在被告人保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2015年6月9日晚上22时,被告李宏驾驶该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安街与司徒街街口,在人行道起车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宏负事故全部责任。“120”将原告送至黑龙江省医院急诊,原告支付“120”急救费302.3元及门诊费817元,经该院诊断:原告右侧第2、3、4、5、6、7、8、9、10肋骨骨折,左侧第4肋骨挫伤(骨质凹陷),右侧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左侧胸腔积液。该院建议原告转院,后原告转院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在该院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82464元,另支付外购药品531元。住院期间被告李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支付1万元。原告张清芬现无固定职业,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哥哥张清海(无固定职业)和侄子张雷(无固定职业)护理。出院后,原告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和阿城区人民医院复查花费门诊费用281元。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就伤残等级等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通过公开摇号确定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该所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的黑民司临鉴字(2016)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清芬右侧2-10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系九级伤残;右侧血气胸、行血肿清除腔闭式引流术,胸膜粘连,系十级伤残;伤后八个月医疗终结;住院期间平均需二人/日护理,出院后平均需一人/日护理30日;需营养费人民币4200元(70元/日×60日);择期需取内固定手术,50日医疗终结,平均需二人/日护理20日。需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估算继续治疗费人民币15000元。经查,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036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平均工资52333元,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7152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宏驾驶其所有的本田轿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安街与司徒街街口,在人行道起车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李宏在被告人保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再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人保公司已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和被告李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9000元,故对原告的医疗费29562元(817元+82464元+281元+15000元-10000元-59000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天×(29+20)天),营养费5200元(4200元+1000元)及交通费389.3元(302.3元+29天×3元),也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误工费应比照黑民司临鉴字(2016)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后八个月医疗终结”、“择期需取内固定手术,50日医疗终结”和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036元结合进行计算即误工费35389.66元(29357.33元【44036元/年÷12个月/年×8个月】+6032.33元【44036元/年÷365天/年×50天】)。对原告的护理费应比照黑民司临鉴字(2016)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住院期间平均需二人/日护理,出院后平均需一人/日护理30日”、“择期需取内固定手术,50日医疗终结,平均需二人/日护理20日”和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平均工资52333元结合进行计算即护理费18352.39元(52333元/年÷365天/年×29天×2人+52333元/年÷365天/年×30天×1人+52333元/年÷365天/年×20天×2人)。因原告已构成伤残九级、十级,对伤残赔偿金应比照黑民司临鉴字(2016)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张清分右侧2-10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系九级伤残;右侧血气胸、行血肿清除腔闭式引流术,胸膜粘连,系十级伤残”和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结合进行计算,即伤残赔偿金101652.60元(24203元/年×20年×【九级20%+十级1%】)。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承担上述款项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300元(3000元×2.1)也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应承担上述款项的赔偿责任。原告与案外人马永东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子马琳琳(1999年01月17日出生),现案外人马永东已死亡,现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0805.76元(17152元/年×【18-15周岁】×【九级20%+十级1%】),该款也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对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的原告及护理人员未从事何种工作,故其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应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计算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外购药品531元的发票非正规机打发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李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9000元应从被告人保公司商业第三者险内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清芬医疗费2956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清芬伙食补助费49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清芬营养费52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清芬误工费35389.66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清芬护理费18352.39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清芬伤残赔偿金101652.6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清芬精神抚慰金6300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清芬被抚养人生活费10805.76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清芬交通费389.3元;

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李宏垫付的医疗费59000元;

十一、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原告已预交4600元,被告李宏已预交1275元),由原告张清芬承担1525元,被告李宏承担4350元,鉴定费33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伟

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

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