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01277号原告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号楼**层。法定代表人孙献军,董事长。原告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泰路***号**楼。负责人雍华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喆,男,汉族,1989年11月19日,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英,女,汉族,1985年6月13日,住广东省珠海市罗湖区。系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员工。被告成都南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玉带香榭**幢*楼*****号。法定代表人黄国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成都蜀鑫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玉申,执行董事。被告朱仕明,男,汉族,1952年3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委托代理人牟锦莉,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清,男,汉族,1963年5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吴俊华,女,汉族,1963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王学祥,男,汉族,1970年9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未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牟锦莉,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小贷公司)诉被告成都南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河投资公司)、成都蜀鑫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鑫酒业公司)、朱仕明、黄国清、吴俊华、王学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原告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小贷公司高新区分公司)向本院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同兴小贷公司、同兴小贷公司高新区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英、曹喆,被告朱仕明、王学祥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牟锦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河投资公司、蜀鑫酒业公司、黄国清、吴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兴小贷公司、同兴小贷公司高新区分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南河投资公司与同兴小贷公司高新区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同兴贷字GXC0110号)。合同约定由同兴小贷公司高新区分公司向南河投资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贷款利率1.2%/月,贷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同日,被告蜀鑫酒业公司与同兴小贷公司高新区分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同兴贷字GXC0110号-抵01号),合同约定,蜀鑫酒业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蒲江县鹤山镇围城西路14号1栋1层1号、3栋1层1号、4栋1层1号、5栋1层5号、6栋1-4层6号、7栋1-2层7号、8栋1层8号、9栋1层9号、10栋1层10号、11栋1层11号、12栋1层12号、13栋1-5层13号、14栋1-3层14号、15栋1-3层15号、16栋1层16号、17栋1层17号,共计16套、面积18765.06平方米的房屋及所在土地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与此同时,被告蜀鑫酒业公司、朱仕明、黄国清、吴俊华、王学祥与同兴小贷公司高新区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同兴贷字GXC0110号-保01号),合同约定被告蜀鑫酒业公司、朱仕明、黄国清、吴俊华、王学祥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万元,被告起初按照其签订的还款计划表还款,但第二期南河投资公司未按照约定归还本金,而是继续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归还利息,共计归还8期利息,随后停止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于2014年7月31日,归还本金11870000元。之后再未归还过任何贷款。2014年8月8日,贷款期限到期,南河投资公司尚欠贷款本金8130000元;贷款期限内合同约定的利息930016元,以及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合同到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计算罚息,截止到2015年3月9日为1103755元(依据《借款合同》第7.2条约定,超出诉求部分原告自愿放弃)。蜀鑫酒业公司未履行抵押担保义务,被告蜀鑫酒业公司、朱仕明、黄国清、吴俊华、王学祥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南河投资公司偿还原告同兴小贷公司、同兴小贷公司高新区分公司贷款本金813万元,利息930016元,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合同到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计算罚息;
二、原告同兴小贷公司高新区分公司对蜀鑫酒业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蒲江县鹤山镇围城西路14号1栋1层1号、3栋1层1号、4栋1层1号、5栋1层5号、6栋1-4层6号、7栋1-2层7号、8栋1层8号、9栋1层9号、10栋1层10号、11栋1层11号、12栋1层12号、13栋1-5层13号、14栋1-3层14号、15栋1-3层15号、16栋1层16号、17栋1层17号,共计16套、面积18765.06平方米的房屋及所在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二、被告蜀鑫酒业公司对上述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朱仕明、黄国清、吴俊华、王学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等)。
被告朱仕明、王学祥共同答辩称,一、本案借款人南河投资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本案借款实际使用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经被成都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借款合同中的抵押物已认定为涉案财产被成都市公安局查封,本案民间借贷行为可能涉嫌犯罪,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涉及的民间借贷是否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依法处理。
二、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抵押、保证的事实没有异议,答辩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明确向原告表示前提是蜀鑫酒业有实物资产进行抵押,当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答辩人才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至少已经收到了3142万元还款,本案债务已经全部清偿。
三、本案借款债务人南河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均是黄国清,黄国清也是抵押人蜀鑫酒业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本案借款由黄国清实际使用,本案抵押物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如果
经审理认定答辩人作为保证人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人只能承担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的债务。被告南河投资公司、蜀鑫酒业公司、黄国清、吴俊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原告同兴小贷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与被告南河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3年同兴贷字GXC0110号)。约定同兴小贷公司高新区分公司向南河投资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在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贷款人依约宣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而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同时采取以下多项措施:(1)要求借款人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担保;(2)要求借款人按违约数额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3)要求借款人按逾期天数,以违约数额千分之三每日承担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每次200元)、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同日,原告同兴小贷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与被告蜀鑫酒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3年同兴贷字GXC0110号-抵01)。约定为确保同兴小贷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与南河投资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同兴贷字GXC0110号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贷款人债权的实现,蜀鑫酒业公司自愿将其拥有的位于四川省蒲江县鹤山镇围城西路14号的16套房屋(总面积18765.06平方米)及房屋所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催收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同日,同兴小贷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与蜀鑫酒业公司就上述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抵押物具体为:蜀鑫酒业公司所有位于四川省蒲江县鹤山镇围城西路14号1栋1层1号[产权证号:监证0106565,蒲房他证他权字第××号]、3栋1层3号[产权证号:监证0106571,蒲房他证他权字第××号]、4栋1层4号[产权证号:监证0106572,蒲房他证他权字第××号]、5栋1层5号[产权证号:监证0106573,蒲房他证他权字第××号]、6栋1-4层6号[产权证号:监证0106569,蒲房他证他权字第××号]、7栋1-2层7号[产权证号:监证0106570,蒲房他证他权字第××号]、8栋1层8号[产权证号:监证0106579,蒲房他证他权字第××号]、9栋1层9号[产权证号:监证0106568,蒲房他证他权字第××号]、10栋1层10号[产权证号:监证0106567,蒲房他证他权字第××号]、11栋1层11号[产权证号:监证0106580,蒲房他证他权字第××号]、12栋1层12号[产权证号:监证0106581,蒲房他证他权字第××号]、13栋1-5层13号[产权证号:监证0106564,蒲房他证他权字第××号]、14栋1-3层14号[产权证号:监证0106566,蒲房他证他权字第××号]、15栋1-3层15号[产权证号:监证0106583,蒲房他证他权字第××号]、16栋1层16号[产权证号:监证0106584,蒲房他证他权字第××号]、17栋1层17号[产权证号:监证0106582,蒲房他证他权字第××号]的16套房屋,及位于四川省蒲江县鹤山镇围城西路1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蒲国用(2004)第300号,蒲国用(2004)第301号]。同日,同兴小贷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与蜀鑫酒业公司、黄国清、朱仕明、王学祥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3年同兴贷字GXC0110号-保01号)。约定鉴于同兴小贷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依据编号为2013年同兴贷字GXC0110号《借款合同》(主合同)向南河投资公司提供贷款,保证人蜀鑫酒业公司、黄国清、朱仕明、王学祥自愿为同兴小贷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依据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主合同债务人的全部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多人的,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两年。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有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吴俊华作为黄国清的配偶,同意保证人黄国清的本次担保,并愿意履行《保证合同》,与黄国清承担同等清偿责任。2013年8月9日,同兴小贷公司向南河投资公司转账支付了2000万元,南河投资公司归还了8期利息。2014年5月29日,因成蒲铁路客运专线建设项目需要,蒲江县房管局与蜀鑫酒业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框架协议》,蒲江县房管局征收蜀鑫酒业公司位于蒲江县××镇××号部分房屋及土地。2014年7月3日,蜀鑫酒业公司向蒲江县房管局出具《关于抵押担保债权总额确认及委托付款函》,委托蒲江县房管局将蜀鑫酒业公司用于抵押的部分房产及土地的征收补偿款2300万元直接支付给同兴小贷公司高新区分公司。2014年7月24日,蒲江县旧城改造办公室向同兴小贷公司高新区分公司转账2300万元。同兴小贷公司高新区分公司自认其中1133万元用于清偿成都市普润南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同兴小贷公司高新区分公司的借款本息,1187万元用于冲抵本案南河投资公司借款本金,即南河投资公司尚欠本金813万元,尚欠借款期内利息93001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同兴小贷公司、同兴小贷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黄国清、朱仕明、吴俊华、王学祥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南河投资公司、蜀鑫酒业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中协议、国工商银行电子客户回单4份、房屋他项权证16份、《房屋征收补偿框架协议》《关于抵押担保债权总额确认及委托付款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朱仕明、王学祥提供的其他应收款明细账一份,系复印件,且缺乏与本案借款事实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同兴小贷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与南河投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蜀鑫酒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朱仕明、黄国清、王学祥、蜀鑫酒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权利义务。
被告朱仕明、王学祥辩称南河投资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国清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经被立案侦查,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犯罪行为属同一事实,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同签订后,同兴小贷公司履行了出借2000万元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南河投资公司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南河投资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同兴小贷公司、同兴小贷公司高新区分公司诉请南河投资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13万元、期内利息93001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同兴小贷公司、同兴小贷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主张南河投资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对原告同兴小贷公司、同兴小贷公司高新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同兴小贷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与蜀鑫酒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蜀鑫酒业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债务人南河投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同兴小贷公司高新区分公司诉请对蜀鑫酒业公司用于抵押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同兴小贷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与蜀鑫酒业公司、黄国清、朱仕明、王学祥签订的《保证合同》之约定,蜀鑫酒业公司、黄国清、朱仕明、王学祥自愿为南河投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保证合同》第6.2条之约定:“主合同同时有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被告朱仕明、王学祥辩称只承担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的债务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俊华作为黄国清的配偶,在《保证合同》承诺愿意履行《保证合同》,与黄国清承担同等清偿责任,故原告同兴小贷公司、同兴小贷公司高新区分公司诉请被告朱仕明、黄国清、吴俊华、王学祥对南河投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仕明、黄国清、吴俊华、王学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河投资公司追偿。被告南河投资公司、蜀鑫酒业公司、黄国清、吴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同兴小贷公司、同兴小贷公司高新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南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借款本金813万元、欠付利息930016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8月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有权对被告成都蜀鑫酒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蒲江县鹤山镇围城西路14号1栋1层1号[产权证号:监证0106565,蒲房他证他权字第××号]、3栋1层3号[产权证号:监证0106571,蒲房他证他权字第××号]、4栋1层4号[产权证号:监证0106572,蒲房他证他权字第××号]、5栋1层5号[产权证号:监证0106573,蒲房他证他权字第××号]、6栋1-4层6号[产权证号:监证0106569,蒲房他证他权字第××号]、7栋1-2层7号[产权证号:监证0106570,蒲房他证他权字第××号]、8栋1层8号[产权证号:监证0106579,蒲房他证他权字第××号]、9栋1层9号[产权证号:监证0106568,蒲房他证他权字第××号]、10栋1层10号[产权证号:监证0106567,蒲房他证他权字第××号]、11栋1层11号[产权证号:监证0106580,蒲房他证他权字第××号]、12栋1层12号[产权证号:监证0106581,蒲房他证他权字第××号]、13栋1-5层13号[产权证号:监证0106564,蒲房他证他权字第××号]、14栋1-3层14号[产权证号:监证0106566,蒲房他证他权字第××号]、15栋1-3层15号[产权证号:监证0106583,蒲房他证他权字第××号]、16栋1层16号[产权证号:监证0106584,蒲房他证他权字第××号]、17栋1层17号[产权证号:监证0106582,蒲房他证他权字第××号]的16套房屋,及位于四川省蒲江县鹤山镇围城西路1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蒲国用(2004)第300号,蒲国用(2004)第301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在被告成都南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时,以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成都蜀鑫酒业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南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朱仕明、黄国清、吴俊华、王学祥对被告成都南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南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78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3343元,由被告成都南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蜀鑫酒业有限公司、朱仕明、黄国清、吴俊华、王学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 征
代理
审判员 刘冠男
人民陪审员 唐金成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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