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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1702号

满某与何某1、何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当事人
满某,何某1,何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1702号

原告:满某,女,汉族,1962年11月3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何某1,女,汉族,1983年7月4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何某2,男,汉族,1942年5月2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满某与被告何某1、何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钱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1、何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满某诉称:原告与甘书明系单位同事,2011年3月至8月甘书明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5万元,后陆续还款15万元及利息,尚欠20万元及利息未还。现因甘书明于2016年3月4日去世,其有两位继承人,即本案两被告。因甘书明生前有房产、公积金以及股权等财产可供继承,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应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特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月2.4%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某1、何某2书面答辩:不继承甘书明一切遗产,不参与任何诉讼。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据四张、银行转款凭证四张,证明被继承人甘书明分四次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约定月利息为3分。结合庭审调查,通过对上述证据的核查核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明力。查明事实为:2011年3月至8月甘书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合计35万元,分别于2011年3月6日借款5万元、3月24日借款15万元、6月30日借款10万元、8月19日借款5万元。四张借据上注明如逾期未归还,按日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不包括应付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借据上均有甘书明的签字。每笔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甘书明,转账时按月息3分扣除了当月的利息。后甘书明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已付到2015年5月。2016年3月4日甘书明去世,原告起诉甘书明的父亲何某2、女儿何某1作为本案被告,俩被告在书面答辩意见中表示不继承甘书明一切遗产,不参与任何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满某与甘书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甘书明尚欠原告2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应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死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外债的义务。公民死亡导致其民事主体资格的丧失,继承的开始,继承人取得继承其遗产的权利。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在遗产转移过程中,继承人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的同时,本身就有清偿被继承人所欠的债务和缴纳税款的义务。继承人承担义务以承受遗产的范围为限,超出遗产范围外的债务,继承人主动承担的,法律予以认可。当继承人发现义务大于权利时,选择放弃继承而回避义务的承担。对各债权人来说,权利仍应得到保障。不论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但往往实际占有或者管理遗产,继承人作为其遗产的实际管理人,有义务协助各债权人做好债务人遗产的分配任务。综上,在本案中,债务人甘书明(被继承人)死亡后,留有房屋、股权、债权,虽然两被告表示放弃继承,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在依法确认原告的债权后,两被告应在甘书明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向原告的还款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某1、何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甘书明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满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何某1、何某2在甘书明遗产范围内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 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鲍伟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