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增宏,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6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3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增宏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增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黄增宏在南宁市兴宁区高峰路夜市,尾随被害人奚某并趁其不备之机,使用右手将被害人奚某上衣右边口袋内的手机盗走。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8元。另查明,被告人黄增宏作案后当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奚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增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增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增宏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增宏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增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阮善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开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