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831号原告董太平,男,1974年5月生。委托代理人刘维考、彭延斌,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洋生,男,1987年9月生。委托代理人方名山、邬泽华,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太平诉被告黎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延斌、被告委托代理人邬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太平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黎洋生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5‰。因被告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每日5‰计付利息。
被告黎洋生辩称,答辩人是有借款的意图,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但因原告说需要与其他合伙人商量借款事宜,于是约定过几天交付借款,后因原告公司暂时没有钱,于是决定不借,并称该借条已撕,故原告仅依据借条来主张权利,证据不足,答辩人要求原告提交付款凭证;原告主张的月利率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黎洋生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董太平借款35万元,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12月16日,逾期则按借款全额每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同日,被告黎洋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的事实。2015年8月1日,被告黎洋生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自2015年8月份开始每月还5万元,至2016年2月份还清共计35万元。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还款。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还款承诺书一份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黎洋生辩称未收到该笔借款,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承诺书及双方庭审陈述等,可以认定原告已实际交付该笔借款,本院不予采信该辩解。原告主张被告黎洋生偿还该笔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还款承诺书载明的事实,可认定双方就还款时间已重新约定,因被告自2015年8月份开始一直未按还款承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可提前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黎洋生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双方虽有约定,但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仅支持自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洋生欠原告董太平借款本金35万元及自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
二、履行期限:限被告黎洋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还清。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黎洋生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赖训洪
审 判 员 姜 凡
代理
审判员 陈 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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