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1355号原告任亭霖,女,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威远县。被告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乐业巷1号。法定代表人邱宇,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任亭霖诉被告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白琼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亭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亭霖诉称,2011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445888元,被告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逾期超过30日,从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付了425888元购房款,被告至今未履行交房义务,房屋也未进行验收。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的违约金253264元。被告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作为出卖人签订了合同签约备案号为2869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外滩金色年华”项目1幢1单元19层4号的房屋一套,价格445888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并且交付时应当具备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和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报告书,还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如果逾期交付,则要承担从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以已付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并约定如果发生争议,提交眉山仲裁委员会仲裁。随即,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补充协议约定双方购房款总价为445888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缴纳房款首付185888元,余款分次支付,2011年12月底付10万元,封顶付14万元,交房付2万元。房屋达到交付条件后,以补充协议所留电话及《眉山日报》公告方式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补充协议还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其他条款作了特别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房款425888元。另查明,被告在销售外滩金色年华小区时已经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被告迟延履行交房义务,包括原告在内的购房者向眉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2月16日,眉山仲裁委员会作出驳回仲裁申请的决定。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通知其2016年1月1日交付案涉房屋钥匙,但因其个人原因至今没有领取钥匙也没有入住。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现金收款收据、眉山仲裁委员会眉仲驳字【2013】13号驳回仲裁申请决定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未履行交房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在原告未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被告通知原告交付房屋钥匙应该视为被告完成了交付义务,如被告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等资料只是承担交付房屋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故被告逾期交付违约责任应以原告已交房款为基数,从合同约定的交付之次日即2012年7月1日计算到被告通知原告交付房屋钥匙之日止(2016年1月1日),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为425888元×0.0005×1136天=241904.38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亭霖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41904.3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49元,由原告任亭霖负担115元,由被告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琼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汪艳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