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1民初571号
原告:南新建,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志江,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志坚,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塔城市。
原告南新建与被告杨志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亚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江、被告杨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南新建起诉称:2015年秋,被告杨志坚购买我的玉米15740公斤,每公斤1.18元。付了部分货款,余欠18573.2元至今未付,催要多次不还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57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邮寄费。
被告杨志坚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有一个叫李勇买的原告的玉米,我给李勇付过货款,原告应向李勇去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李勇打电话给原告南新建,需要购买二车玉米,原告按照李勇要求出售了两车玉米,之后李勇又来电话说被告杨志坚需要玉米,遂带着被告杨志坚找到原告南新建,原被告双方面谈之后,确定了玉米的价格、数量、交货地。原告南新建按时将玉米送到塔城交给了杨志坚。玉米毛重23520公斤,皮重7780公斤,净重15740公斤。约定价格为每公斤1.18元,总价款18573.2元。原告南新建催要多次,被告杨志坚答应在2016年2月初给付玉米款,之后又以此笔生意赔了4000元为由拖欠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有原告提供的磅秤单、录音光盘、u盘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必须履行其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的形式主要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面对面或者以电话交谈等方式达成的协议。特点是直接、简便、快速,数额较小或者现款交易。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买卖玉米数量小、金额不大,通过原被告面对面交谈就达成了买卖玉米的行为,简便易行。属于合同的口头形式。原告南新建按照被告杨志坚指定的地点将玉米送到塔城交付给杨志坚。总价款为18573.2元。被告杨志坚应在2016年2月初支付货款。被告杨志坚以玉米亏损为由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南新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志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新建支付玉米款18573.2元。本案受理费264.3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2.16元,邮寄费70元,合计202.16元,由被告杨志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李亚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哈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