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224号原告董太钰。被告刘宏龙。
原告董太钰诉被告刘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荣标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太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太钰诉称,2015年6月7日,被告刘宏龙以需要资金归还银行欠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刘宏龙立下借条1张,借期3天。到期后,被告刘宏龙仅归还了17000元,仍欠13000元。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3000元及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1560元(从2015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实际的天数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被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主张变更为:从立案之日起(2015年12月15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息随本清。被告刘宏龙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被告刘宏龙以需要资金归还银行欠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刘宏龙立下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原告董太钰30000元,借期3天。该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通过现金的方式提供借款30000元。到期后,被告刘宏龙先后归还了原告董太钰17000元,余款13000元分文未付。原告董太钰催收无着,遂于2015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董太钰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张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宏龙向原告董太钰借款,有被告刘宏龙所立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刘宏龙未归还全部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董太钰要求被告刘宏龙归还借款13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辩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宏龙欠原告董太钰借款13000元,限被告刘宏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从2015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息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刘宏龙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员 罗荣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钟丹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