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908号原告张海涛委托代理人姚铁,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良燕被告吴超被告陈传平被告东莞市怡上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陶启才。
原告张海涛诉被告陈良燕、吴超、陈传平、东莞市怡上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姚铁、被告吴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良燕、陈传平、怡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涛诉称,一、2014年4月13日,张光明、张超、张雪婷和陈良燕、吴超等五方签署“投资协议”,约定转让并增资“东莞市华锐科技有限公司”,且以“实物出资”;前述协议被在后协议作废。
二、2014年5月31日,张海涛、张光明、张超、张雪婷和陈良燕、吴超等六方签署“投资协议”,由于东莞市华锐科技有限公司的资质问题,约定作废2014年4月13日由五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并约定转让并增资怡上公司,且以“实物加现金出资”。
三、签署上述协议后,张海涛、张光明、张超、张雪婷四方积极响应:张光明、张超和张雪婷提供价值2196000元设备,张海涛提供借款1000000元现金,张光明提供借款845441元现金。
四、2014年9月7日,张光明、张超、张雪婷和陈良燕、吴超及怡上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及还款协议”,约定如下:1.确认张海涛、张光明、张超和张雪婷四方的上述投入及借款情况。2.约定将张光明、张超和张雪婷因投入形成的股权以原价(2196000元)转让给陈良燕和吴超;陈良燕和吴超自2014年9月7日起每月向张光明、张超和张雪婷每人还款170000元,直至付清,逾期支付承担每日0.3%的违约金;自2014年5月1日起,陈良燕和吴超承担上述股权转让款按月2%的利息,随转让款同步支付。3.张海涛、张光明分别提供的借款1000000元、845441元,陈良燕和吴超应自2014年9月7日起45天内以现金偿清;自陈良燕和吴超收到之日(2014年6月5日)按月2%计息;逾期还款则承担每日0.3%的违约金。4.怡上公司自愿为陈良燕和吴超履行上述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五、2014年10月7日,张光明、张超、张雪婷和陈良燕、吴超及怡上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及还款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陈良燕和吴超如不能履行义务则承担此前约定违约金标准两倍的违约金,怡上公司提供履约保证。
六、2014年10月16日,陈良燕、吴超及怡上公司及陈传平出具“承诺及担保书”,陈良燕和吴超承诺偿还借款和股权转让款及借款和股权转让款的利息;陈传平自愿以本人资产为陈良燕、吴超及怡上公司的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
七、陈良燕和吴超仅向张光明、张超、张雪婷偿还股权转让款本金510000元及对应的利息。基于上述情况,原告提出本案诉讼请求,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逾期还款违约金仅是基于借款本金按每月0.3%计算,暂没有依约双倍计算违约金,也没有依约计算支付利息的违约金,原告声明保留本案未计算违约金的追索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且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四被告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起息日为2014年6月5日,利率为每月2%,且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四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每逾期1日加付违约金0.3%,且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张海涛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或投资款1000000元”。
被告吴超辩称,张海涛的1000000元是用于怡上公司的投资款,不是借款,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单载明的也是投资款。另外,各方也签订了投资协议,因张海涛没有足额出资,导致怡上公司经营困难,张海涛就决定撤资,当时公司资金困难,无法及时退还投资款。后来张海涛带人来闹事,将公司停水停电,阻挠公司生产。2014年12月份深圳市德马科智能机械有限公司收购怡上公司,德马科公司答应由其代为支付张海涛的投资款。原告投资时是1000000元,后公司经营亏损,如果让被告公司返还全部投资款1000000元也不公平。怡上实业股权转让及还款协议中约定受让股权分配方案由吴超、陈良燕决定,在没有明确份额的情况下是无法转让的。张海涛入股时答应的十台机器投资没有到位,答应的投资款5000000元只到位1000000元,导致公司无法经营下去。被告吴超于2014年8月份离开了怡上实业,在职期间只是做业务,没有参与公司经营,没有决定权。张海涛已将怡上公司的45台机器搬走,完全可抵扣1000000元的投资款。被告陈良燕、陈传平、怡上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提交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甲方张海涛、乙方陈良燕、丙方张光明、丁方张超、戊方张雪婷、己方吴超共同签订一份《投资协议》,就“东莞市怡上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增资等事宜约定:增资前,怡上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000元,出资人为陈良燕,陈良燕持有公司100%的股权;协议方一致同意按如下方案向公司增资,增资完成后,公司实际全部投资为21792941元;其中甲方认缴出资5429347元,持有公司24.91%的股份;乙方认缴出资4853647元(含原出资3000000元),持有公司22.27%的股份;丙方认缴出资3285441元,持有公司15.08%的股份;丁方认缴出资3285441元,持有公司15.08%的股份;戊方认缴出资2759771元,持有公司12.66%的股份;己方认缴出资2179294元,持有公司10.00%的股份;上述各项认缴出资大部分为实物出资(出资结构详见本协议附件“怡上实业股东认缴出资确认与说明表”),部分认缴额此前已到位;甲方认缴出资的现金部分2014年6月15日前到位1000000元,2014年7月15日前到位1000000元,其余部分2014年8月15日前到位;丙、丁、戊三方认缴出资的现金部分应于2014年6月15日前到位;甲方自2014年6月1日起享有公司24.91%的股权;等等。《怡上实业股东认缴出资确认与说明表》显示张海涛认缴的设备(10台2万转全新智能机床)投资款为2440000元,认缴的现金投资款为2989347元,合计5429347元,股份比例为0.2491。2014年5月26日,张光明向怡上公司转账投资款70000元。2014年5月29日,张光明向怡上公司转账投资款500000元。2014年6月3日,张光明向怡上公司转账投资款687441元。2014年6月5日,张海涛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怡上公司转账投资款1000000元。2014年9月7日,张光明、张超、张雪婷作为甲方,吴超、陈良燕作为乙方,怡上公司作为丙方,各方共同签订一份《怡上实业股权转让及还款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于2014年4月13日与乙方签订了针对丙方的投资协议,协议生效后,甲方自2014年4月中下旬至5月上旬陆续向丙方投入2196000元(甲方采购深圳市德马科智能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30台T**型15000转全新数控机床30%的首付款,该部分机床已分别于2014年4月中旬至5月初全部交付丙方);2014年6月初,张海涛、张光明分别借给丙方现金1000000元和845441元;由于合作期间股东间意见分歧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投资丙方形成的2196000元股价原价转让给乙方,自2014年9月7日起,乙方每月向甲方三股东分别支付170000元(合计510000元),付清为止,逾期支付的,应付未付金额按日加付0.3%的违约金;2.双方同意,甲方投资款2196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2%计息,随股权转让款同步支付,付清为止;3.张海涛、张光明借给部分的1845441元现金自2014年9月7日起45天内以现金形式偿还清楚,同时,自乙方收到之日起按月2%计息,与本金一并支付;4.本协议约定款项均应如期足额支付,逾期按日加付0.3%的违约金;为确保协议及时完整履行,丙方自愿为乙方履行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等等。张海涛未在《怡上实业股权转让及还款协议》签名。张海涛主张其已委托张光明签署了《怡上实业股权转让及还款协议》。2014年10月7日,上述各方就怡上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怡上公司开户行农行塘厦世纪新城支行网银U盾自2014年10月7日起交由甲方保管事宜形成一份《补充协议》。2014年10月16日,怡上公司、陈良燕、吴超、陈传平出具一份《承诺及担保书》,怡上公司、陈良燕、吴超承诺内容为:我方前期借用张海涛的款项1000000元、张光明的款项845441元(合计1845441元)拟于2014年11月1日前偿还1000000元及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于2014年11月16日前还清;欠张光明、张超、张雪婷的股权转让款按约定及时足额给付。陈传平承诺内容为:陈传平自愿以本人持有德马科的全部股份、因转让德马科股份形成的对深圳市华鹏飞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的债权及本人其他资产为怡上公司及股东陈良燕、吴超履行上述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张海涛主张本案四被告未支付1000000元,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投资协议》、怡上实业股东认缴出资确认与说明表、《怡上实业股权转让及还款协议》、《补充协议》、《承诺及担保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告吴超提供的购买机床对账单、《集体证明》、《证明书》、《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良燕、陈传平、怡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张海涛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张海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案涉《怡上实业股权转让及还款协议》上没有将张海涛列为当事人,张海涛亦没有签名,但该协议内容涉及张海涛,且张海涛在本案中的主张属于对该协议内容的追认,因此本院确认张海涛为《怡上实业股权转让及还款协议》的当事人。张海涛主张其于2014年6月5日向怡上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为借款。
本院认为,虽然《怡上实业股权转让及还款协议》载明“2014年6月初,张海涛、张光明分别借给丙方现金1000000元和845441元”及“张海涛、张光明借给部分的1845441元现金自2014年9月7日起45天内以现金形式偿还清楚”等字样,但根据张海涛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投资协议》及《怡上实业股权转让及还款协议》,可以确认张海涛2014年6月5日支付的款项1000000元实际为向怡上公司认缴出资的投资款,而非吴超、陈良燕的借款。张海涛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吴超、陈良燕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对于张海涛要求四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返还投资款的问题。首先,请求返还投资款的债务主体应为接受投资款的企业,而非股东。张海涛与吴超、陈良燕同为怡上公司的股东,且张海涛的1000000元投资款是直接支付至怡上公司账户,故吴超、陈良燕并不是返还投资款的适格主体,基于此而由怡上公司、陈传平作出的保证担保亦无法成立。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张海涛作为怡上公司的股东,其对怡上公司的投资款不得无故撤回。因此,张海涛要求吴超、陈良燕、怡上公司、陈传平退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海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792元,原告张海涛已预缴,由原告张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小尘
人民陪审员 林海文
人民陪审员 赵亮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伟龙吴秀珠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