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2295号原告东海县晶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外环路(迎宾大道74号)。法定代表人陈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杨,该公司职员。被告封名忠,男,197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灌南县。
原告东海县晶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城汽车贸易公司)诉被告封名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孙方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城汽车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名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城汽车贸易公司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封名忠在我处购车,欠款16000元(有欠条),承诺6个月之内还清。但欠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还,原告认为,被告封名忠不还欠款是错误的,原告有权收回欠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收取利息。特诉请判令被告偿还购车款16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封名忠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封名忠从原告处购买江苏英田牌工程车一辆,因未足额支付车款,余欠16000元,应原告要求被告封名忠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内容为:“欠条今欠东海县晶城汽贸公司车款壹万陆仟元整(16000.)欠款人:封名忠2014年3月11日。”此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在庭审中有原告举证的欠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交付车辆,被告应当给付车款,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车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其依法负有向原告支付约定价款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欠款1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封名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中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封名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东海县晶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款1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单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孙 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梦青附件一: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