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秋元,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淳安县。2001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7月18日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08年3月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0年5月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八日。2012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秋元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倩倩及��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秋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中午,被告人余秋元采用溜门手段进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汇苑5幢1单元701室3号房间,窃得被害人顾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874元)。随后,被告人余秋元采用相同的手段,进入该单元601室1号房,窃得被害人褚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被告人余秋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证人琚某、潘某、施某的证言,被害人顾某、褚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通讯设备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收集数据光盘,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买凭证、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及被告人余秋元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秋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秋元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秋元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秋元盗窃被害人陈某、郑某、李某的笔记本电脑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秋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余秋元退赔被害人顾某、褚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希抗
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人民陪���员王慧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