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1316号
原告:鲍晓红,男,199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沈欣,长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金泰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88590770X(1-1)。
法定代表人:邹益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万鸿飞,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玲,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晓红与被告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邦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欣,被告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晓红诉称:原告自2014年11月入职被告单位任装配工,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自2015年9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至今且未全额缴纳社保。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拖欠7个月工资210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元,支付加班工资1461.21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支付未报销费用959元,补缴自2014年11月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3月,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391元。自2016年3月起,原告便未在被告处工作,不欠2016年3月、4月份工资。原告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社保已缴纳至2015年9月,同意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
经审理查明:原告鲍晓红于2015年3月与被告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签订3年期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391元。被告自2015年3月起为鲍晓红缴纳社保至2015年8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2015年9月份工资未付,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反映前2月均按2200元/月发放,其后三笔工资分别为2802.18元、2661.99元、3097.09元。2016年3月30日,因拖欠工资等鲍晓红至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被申请单位“不在正常经营生产状态为由”作出《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后鲍晓红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明细,职工参保明细表,《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原告向法庭递交差旅费报销单及相关票证,以证明12月26日-29日其出差至江苏省宝应县差旅费未予报销。被告质证认为该凭证未经单位审核且住宿费标准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出差后保管票据原件并经主管“吴广平”审核,现用人单位未举证已预支该费用,故该部分差旅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份起拖欠原告鲍晓红工资未付,双方均不持异议。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放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也没有书面通知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原告自2016年3月30向仲裁机构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及欠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期限可自此计算。原告前5个月的实发工资平均为2592元/月,被告拖欠原告7个月工资亦按此标准计算即18144元(2592元×7),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在此范围内可予支持。由于被告拖欠工资迫使原告单方解约,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1年,经济补偿金按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为2592元。原告已就加班事实提交“装配班组”内部考勤表等初步证据,用人单位未提交证据该证据与实际打卡考勤不一致,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支付的工资中已含加班工资,故原告主张按56.5小时计算加班工资可予支持,即加班工资为1262元(2592元÷21.75÷8×1.5×56.5)。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所花费的差旅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报销费用9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5年9月份停缴社保,因此原告主张补缴任职期间社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鲍晓红与被告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自2016年3月解除。
二、被告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鲍晓红7个月工资18144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92元。
三、被告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鲍晓红未报销差旅费950元。
四、被告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为原告鲍晓红补缴自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的社会保险,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核准,鲍晓红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同期缴纳。
三、驳回原告鲍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按5元收取,由被告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邦朝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一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一)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第三十六条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可以按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有关证据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