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437号原告杨润枝,女,1984年1月19日出生,住大同市南郊区。原告曹某,男,2011年4月7日出生,住大同市南郊区。原告曹某一,女,2004年12月10日出生,住大同市南郊区。法定监护人杨润枝,女,汉族,1984年1月19日出生,住大同市南郊区。原告曹汉忠,男,1952年6月21日出生,住大同县。原告张翠英,女,1957年2月8日出生,住大同县。委托代理人昝敏,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昝永明,男,1972年8月5日出生,大同市南郊区,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永泰南路79号地矿国际写字楼十二层。负责人徐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晨,山西普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润枝、曹铎、曹晓敏、曹汉忠、张翠英与被告昝永明、中华联合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铎、曹晓敏的法定代理人杨润枝及原告曹铎、曹晓敏、杨润枝、张翠英、曹汉忠的委托代理人昝敏、被告昝永明的委托代理人杜云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铎、曹晓敏、杨润枝、张翠英、曹汉忠诉称,2015年8月18日,肇事司机谷林生驾驶XXX、XXX挂在大同市御东新区东王庄村大塘路小曹修理厂保养车辆时,因其不慎,在驾驶室启动车辆后将正处于修理厂门外的地沟处的本案被害人曹喜鹏挤轧死亡。司机谷生林系被告昝永明雇佣的司机,被告昝永明系个体工商户,肇事车辆XXX、XXX挂登记在大同市南郊区鸿太阳运输队名下,��上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方式及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730209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000元,丧葬费2448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81069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本案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五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大同市南郊区(2015)南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造成曹喜鹏死亡的事实及侵权人情况,同时证明���案车辆系被告昝永明所有。2、户口信息及结婚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3、证明,证明本案原告曹汉忠和张翠英的关系及其子女关系;4、大同县倍加造镇政府、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派出所、解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诊断证明,证明张翠英和曹汉忠夫妻二人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5、房屋出租协议、东王庄村便民服务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6、死亡证明,证明曹喜鹏死亡的事实;7、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肇事司机的驾驶证及车辆登记信息,谷生林系被告昝永明雇佣的司机。8、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9、交通费票据,证明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昝永明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20000元丧葬费。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昝永明向本院提供保单、行驶证、驾驶证、收条,证明保单背后没有附条款,保险公司未尽到说明义务。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且车辆经过年检及被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本案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从诉状中可以体现出事故时在修车的过程中发生的,应属于工伤事故。根据保险条款不予理赔,保险公司在被告昝永明投保时已明确告知投保人保险条款内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大同市南郊区(2015)南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大同县倍加造镇政府、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派出所、解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认为没有加盖倍加造村公安机关的印章,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昝永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虽无原件核实,但谷生林经刑事判决,且该判决已生效,因此对原告提供的判决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加盖大同县倍加造镇政府、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派出所、解庄村村委会公章的证明是有确定当事人身份关系的有权单位加盖的,因此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谷生林驾驶XXX、XXX挂牌解放牌半挂车到东王庄村村东大塘路路北的小曹汽车修理铺给该车打黄油,修理工曹喜鹏在地沟里给车打黄油的过程中,曹喜鹏让谷生林发动汽车向左转动方向盘,谷生林未事先观察便发动车辆转动方向盘,只是在该车下面打黄油的曹喜鹏被该车轮胎与弓板挤压头部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昝永明垫付丧葬费20000元。原告杨润枝系死者曹喜鹏配偶。原告曹铎(2011年4月7日出生)、曹晓敏(2004年12月10日出生)系曹喜鹏婚生子、女,原告曹汉忠(1952年6月21日出生)、张翠英(1957年2月8日出生)系曹喜鹏父母。XXX、XXX挂事故车在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XXX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XXX挂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限额均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同市南郊区(2015)南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大同县倍加造镇政府、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派出所、解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户成员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曹喜鹏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房屋出租协议、东王庄村便民服务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曹喜鹏生前在城镇居住。被告昝永明认为该证明与原告陈述的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原告租房的地址是曹喜鹏开修理厂的地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认为为原告出具证明的单位是倍加造派出所的,与原告提供的水泊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相矛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房屋出租协议及当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实曹喜鹏在城镇租住房屋的事实。综上,曹喜鹏的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24069元×20年=481380元。精神抚慰金,曹喜鹏因事故死亡主张5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原告要求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据此确认丧葬费为24485元。��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符合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元,
本院认为,事故造成曹喜鹏死亡,误工费是必要产生的,故本院依据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两人7天的误工费用为30467元÷365天×7天×2人=116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曹喜鹏有四名被扶养人,按照法律规定当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其中曹铎、曹晓敏有两名抚养人需共同抚养的年限为8年,应计算为14637元×8年÷2人=58548元;曹铎自己需抚养的年限为6年,应计算为14637元×6年÷2人=43911元。曹汉忠、张翠英有三名抚养人需共同抚养的年限为17年,应计算为14637元×17年÷3人=82943元;张翠英自己需抚养的年限为3年14637元×3年÷3人=14637元,总计200039元。综上各项损失为758072.6元。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谷生林驾驶XXX、XXX挂号车造成曹喜鹏死亡,曹喜鹏对该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行为,而谷生林驾驶车辆造成曹喜鹏死亡,是事故发生的起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曹喜鹏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XXX、XXX挂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曹喜鹏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侵权人谷生林是被告昝永明雇佣的司机,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昝永明系���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不是直接侵权人,因此其垫付的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予返还。故其垫付的丧葬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从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中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铎、曹晓敏、杨润枝、张翠英、曹汉忠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曹铎、曹晓敏、杨润枝、张翠英、曹汉忠628072.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昝永明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负担1113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内缴纳至法院),由原告曹铎、曹晓敏、杨润枝、张翠英、曹汉忠负担77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璟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人民陪审员 王丽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孔祥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