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146号原告魏添丁,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三明市三元区。委托代理人王先群,三明市梅列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欧阳义,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方宝珍,女,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三明市三元区。委托代理人欧阳义,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号**幢***室。被告黄大立,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欧阳义、黄大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世水,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添丁与被告欧阳义、方宝珍、黄大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添丁的委托代理人王先群、被告黄大立及被告欧阳义、黄大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世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宝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魏添丁诉称,2011年9月,被告欧阳义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
原告与被告欧阳义、黄大立经过协商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欧阳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5日至2012年9月24日止,月利率为2%,由被告黄大义以其自有的位于三明市××区沙洲路××504的房产为该笔借款作为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1年9月26日将款项转给被告欧阳义指定的账户。根据约定被告黄大立于2011年9月28日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借款后,被告欧阳义未还款。
被告欧阳义与方宝珍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方宝珍应与被告欧阳义共同偿还该笔债务。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从2015年2月1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对被告黄大立抵押给原告的位于三明市××区沙洲路××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欧阳义、方宝珍承担代理费4570元;被告黄大立对三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欧阳义辩称,借款属实。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欧阳义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免除。
被告黄大立辩称,原告与被告欧阳义、黄大立于2011年9月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黄大立主张担保责任,故被告黄大立可免除担保责任。虽然原告与被告欧阳义续签了《借款合同》,但未经被告黄大立的书面同意,且被告黄大立亦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认可,因此被告黄大立在本案中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黄大立已免除了担保责任,故原告对被告黄大立设定的抵押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依法应解除对被告黄大立设定的抵押登记。被告方宝珍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1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欧阳义、黄大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欧阳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25日至2012年9月24日,被告黄大立以其所有的位于三明市××区沙洲路××室房产作抵押,被告黄大立履行连带责任。2011年9月26日,原告将150000元转给被告欧阳义。2011年9月28日,原告、被告欧阳义、黄大立以登记在被告黄大立名下的坐落于三明市××区沙洲路××504的房产办理了编号为明房他证三元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魏添丁,债权数额为1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欧阳义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利息。
二、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欧阳义就原告与欧阳义、黄大立于2011年9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需要续借,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止,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黄大立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欧阳义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之后未还本付息。
三、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570元。
四、被告欧阳义与被告方宝珍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9月25日的《借款合同》、转款凭证、明房他证三元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欧阳义基本信息表、发票,被告欧阳义提供的结婚证,被告黄大立提供的2012年9月25日《借款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以及本院对证据与事实的分析与认定:
一、被告黄大立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及原告对被告黄大立设定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魏添丁主张,被告黄大立作为担保人在2011年9月25日的《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黄大立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由法院认定。被告黄大立作为担保人虽然未在2012年9月25日的《借款合同》中签名确认,但被告黄大立设定的抵押手续未撤销,故原告对被告黄大立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欧阳义、黄大立质证认为,原告与被告欧阳义、黄大立于2011年9月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黄大立主张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黄大立免除担保责任。虽然原告与被告欧阳义续签了《借款合同》,但未经被告黄大立的书面同意,且被告黄大立亦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认可,因此被告黄大立在本案中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黄大立已免除了担保责任,故原告对被告黄大立设定的抵押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被告黄大立提供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欧阳义签订的《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黄大立未在此合同中签名确认。
原告魏添丁认为,对被告黄大立提供的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欧阳义签订的《借款合同》无异议。
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大立为被告欧阳义借款提供担保,但他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上述规定,被告黄大立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欧阳义在2011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12个月偿还,被告黄大立的保证期间应为2013年3月23日截止,而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法院起诉,已过保证期间,故保证人黄大立可免除保证责任。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javascript:SLC(89386,0)?)》第二百零二条(?javascript:SLC(89386,202)?)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被告欧阳义、黄大立于2011年9月2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24日,诉讼时效结束应为2014年9月23日,而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法院起诉,系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行使担保物权。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黄大立设定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欧阳义关于原告同意其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免除的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魏添丁与被告欧阳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欧阳义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涉讼借款系发生在被告欧阳义、方宝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宝珍未能举证证明涉讼借款属于被告欧阳义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欧阳义与方宝珍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涉讼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欧阳义、方宝珍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570元应由被告欧阳义、方宝珍承担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黄大立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黄大立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黄大立设定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宝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javascript:SLC(89386,0)?)》第二百零二条(?javascript:SLC(89386,20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阳义、方宝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魏添丁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欧阳义、方宝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魏添丁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以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返还借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魏添丁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1元,由被告欧阳义、方宝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郑文红
人民陪审员 宝春娥
人民陪审员 高兰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雨馨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javascript:SLC(89386,0)?)》第二百零二条(?javascript:SLC(89386,202)?)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