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822执138号
申请执行人:张卫东。
被执行人:王小东。
被执行人:张少友。
被执行人:艾久义。
被执行人:巩玉东。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执行,依据(2015)兴民初字第25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王小东、张少友、艾久义、巩玉东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人张卫东工资款10,0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0.00元,执行费50.00元,但被执行人王小东、张少友、艾久义、巩玉东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小东、张少友、艾久义、巩玉东名下的存款10,1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徐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