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4民初150号原告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中心西街。法定代表人武佳忠,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会林,男,住所地宁安市。被告孟涵,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田子萱,女,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田子萱、孟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子萱、孟涵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田子萱在东京城信用社借款280万元,于2013年9月29日偿还了50000元,剩余借款275万元没有偿还,被告孟涵是田子萱财产共有人也是担保人,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截至2016年1月4日共欠原告本息合计342587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合计3425870元,2016年1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用其抵押的房产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田子萱、孟涵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归纳本案调查重点和审理重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2、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合计342587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二被告是否应在抵押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结婚证复印件及特别声明一份。证明被告田子萱于2012年7月26日在宁安市东京城信用社贷款2800000元,到期日2013年7月25日,约定月利率为8.7‰,逾期还款利息上浮50%,采用抵押担保形式。特别声明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田子萱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关系,利率、罚息内容属于双方真实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同时对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予以采信。证据2.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田子萱用田子萱和孟涵共有的三套房产作抵押担保,他项权利证号分别是宁安房预宁安市字第1207270014号、宁安房预宁安市字第1207260004号、宁安房预宁安市字第1207260002号。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二被告已用三套房产向原告信用社提供担保贷款,予以采信。证据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田子萱在宁安市东京城镇信用社2012年8月8日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8.7‰,借款人于2013年9月29日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剩余275万元至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予以采信。证据4.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田子萱贷款展期到2013年7月25日起息,到期日为2014年7月1日,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3‰,2014年7月1日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予以采信。证据5.利息计算电脑截屏一份,证明截止到2016年1月4日,被告欠原告贷款利息合计675870元。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予以采信。证据6.他项权利证三份。证明二被告田子萱、孟涵于2012年7月27日对座落于东京城镇XXXX小区二区服务楼XXXX号、XXXX号、XXXX号三处房产办理了预告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宁安房预宁安市字第XXXX号、宁安房预宁安市字第XXXX号、宁安房预宁安市字第XXXX号,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京城镇信用社,二被告应将以上三处房产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予以采信。被告田子萱、孟涵未举证。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26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田子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800000元,贷款用途为装修,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7月25日,月利率8.7‰,逾期还款利息上浮50%,采用抵押担保形式。被告田子萱用其和孟涵共有的三套房产作抵押担保,他项权利证号为宁安房预宁安市字第XXXX号、宁安房预宁安市字第120726XXXX号、宁安房预宁安市字第120726XXXX号。2013年9月29日,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剩余借款275万元没有偿还。被告孟涵与田子萱系夫妻关系,是田子萱财产共有人也是担保人,截至2016年1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合计3425870元。据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田子萱、孟涵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信用社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田子萱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原告信用社提供的信用社个人信贷系统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田子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5万元、利息675870元,共计34258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田子萱、孟涵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用三套房屋抵押担保,用房屋XXXX贷款50万元,房屋XXXX贷款150万元,房屋XXXX贷款80万元,且原、被告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用其抵押的房产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信用社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子萱、孟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275万元、利息675870元,共计3425870元;2016年1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田子萱、孟涵不履行本判决书第一条确定的债务,准予依法拍卖、变卖田子萱、孟涵共有并抵押的他项权利证号为宁安房预宁安市字第XXXX号、宁安房预宁安市字第XXX号、宁安房预宁安市字第XXXX号的三套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7元减半收取,即17103.50元由被告田子萱、孟涵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鲍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