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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终88号

刘立刚、刘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当事人
刘立刚,刘帅,王华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终88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立刚,男,汉族,1983年2月15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大专文化,安徽海成生物化学有限公司总经理、安徽徽立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住合肥市蜀山区,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金有平,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帅,男,汉族,1987年7月10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人,大专文化,安徽徽立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运营主管,住滁州市,户籍地滁州市琅琊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3月3日被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临时寄押,次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华军,男,汉族,1987年12月17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大专文化,安徽徽立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客服、运营主管,住合肥市蜀山区,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立刚、刘帅、王华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10月31日作出(2015)蜀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立刚、刘帅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邢文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立刚及其辩护人金有平,上诉人刘帅、原审被告人王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底,被告人刘立刚委托杭州融都科技有限公司搭建了从事融资中介业务的网络平台(融都P2P借贷系统),命名为“徽州贷”。刘立刚先后租用合肥市高新区中瑞大厦一房间和蜀山区海雨大厦706室作为办公场所,以其收购全部股权的安徽徽立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扮演网络融资中介的角色,在“徽州贷”网络平台上发布各类投资标的,以每年20%左右的高额投资回报,吸引投资人竞相投资,即借款给所谓的“融资人”。但刘立刚并未实际从事融资中介业务,而是将投资人转入“国某”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内的资金划入其个人银行账户,或者让投资人直接将投资款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内,然后再对外放贷赚取利息差,或者进行投资牟利。在对外放贷或投资无法收回的情况下,刘立刚即以后期所吸收的资金支付前期投资者的本金和利息。被告人刘帅自“徽州贷”开始运营时,即受刘立刚雇佣,担任运营主管,负责客户服务人员的管理和“徽州贷”网络平台的管理和维护,包括发布虚假投资标的等,每月领取10000元报酬。2013年10月底,刘帅离职,被告人王华军接替了刘帅的工作,获取同等的报酬,继续帮助刘立刚吸收资金。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刘立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刘立刚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华军抓获归案。2014年3月2日,在王华军协助下,公安机关在杭州市将被告人刘帅抓获归案。经审计,刘立刚通过“徽州贷”网络平台,吸收了全国各地2000余名投资者的资金计248597503.86元,并有44667682.55元本金未能归还。其中刘帅任职期间帮助刘立刚吸收资金计235999542.17元,王华军任职期间帮助刘立刚吸收资金计12597961.6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了刘立刚“宝马”、“科雷傲”、“依维柯”、“大众”车辆4辆,合肥市马鞍山路万达广场4#、5#、6#、7#7-1307房产、琥珀山庄南村10栋401室、博澳丽苑8栋708室的房产3处,向刘立刚借款的张某1抵偿的白酒6950箱、刘立刚在六安新思路公司投资款20万元,冻结袁某的投资款7373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1、常某等投资人的证言和报案登记表,证实投资人了解“徽州贷”的途径是通过网络推广(论坛)、网络搜索、朋友介绍;注册“徽州贷”账号、与客服人员联系、确定投资标的、付款的流程;各投资人投资的金额及提现、投资损失的数额。2、投资人张某某、李某某、冯某等人提供的个人在“徽州贷”网站的账户信息屏幕截图、银行交易回单、三方合作协议等书证,证实:部分投资人在“徽州贷”的投资情况,包括注册账户、投资项目、投资金额、利息、提现记录等情况,部分投资人直接转款至刘立刚银行账户。“徽州贷”网站自动生成的《三方合作协议》显示,安徽徽立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居间人的角色,介绍融资人和出借人建立借贷关系,代表出借人与融资人签署融资合同,支付融资、收取本金及利息等相关费用。3、安徽徽立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变更信息、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安徽徽立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为安徽亚兴塑料涂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成立,发起股东为李某1、唐某、郑某;2013年1月6日,刘立刚、朱某受让了该公司全部股权,2013年1月8日变更为安徽徽立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刘立刚、朱某(刘立刚妹夫),法定代表人为刘立刚,其持股90%,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13年3月11日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该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项目投资及管理、房地产策划及销售代理、房地产信息、经济信息咨询、投资信息管理;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合肥经开区耕耘路南、莲花路西怡莲新城10幢406室。4、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和临时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立刚于2014年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当日,刘立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华军;被告人王华军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2日将被告人刘帅抓获归案,3月3日至4日被告人刘帅被临时羁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立刚、刘帅、王华军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形事责任年龄及基本身份情况。6、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合同,证实:公安机关向杭州融都科技有限公司调取了该公司与刘立刚签订的系统维护合同2份、存储“徽州贷”网站数据的光盘2张;刘立刚与杭州融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了系统维护合同,委托该公司对融都P2P借贷系统JAVA版进行运营维护,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费用为66000元。7、公安机关从国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调取证据的通知书,证实安徽徽立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徽州贷)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国某”中进出账交易明细。8、公安机关从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调取证据的通知书,证实安徽徽立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徽州贷)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网银”中进出账交易明细。9、公安机关从迅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调取证据的通知书、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徽州贷”在该平台的进出账户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冻结了安徽徽立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商户号021882中的全部金额730895.16元。10、公安机关从汇潮支付有限公司调取证据通知书、平台的进出账交易流水,证实“徽州贷”在该第三方平台的进出账交易记录,其中进账共计8668182.66元,划出金额计8623051.31元,收款人均为刘立刚。11、刘立刚在中国银行(9097)账户的交易流水,证实至2014年1月3日,刘立刚该账户的余额为545.5元。12、电子数据:(1)“徽州贷”网贷平台后台数据,由公安机关依法从杭州融都科技有限公司调取,证实“徽州贷”注册用户的信息、投资人的账户信息,包括投资记录、累计投资数额、提现数额及余额等。(2)“徽州贷”在国某、汇潮支付、网银在线、环迅支付4个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户交易的数据,由公安机关从四家公司依法调取,证实“徽州贷”吸收资金在线上的支付记录。13、审计报告及情况说明,证实经合肥安天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截至2014年3月2日,“徽州贷”累计注册用户为3806名,具有实际交易的用户为2015名(其中本金余额为正数的有795名),吸收资金计248597503.86元,应付利息及投资奖励(扣除利息管理费及后台冻结)19219934.53元,提现金额为211478025.38元,应付余额为56339413.01元(其中应付本金为44667682.55元)。截至2014年3月2日,线上充值金额为174379219.44元,线下充值金额为74218070.75元。截至2014年3月2日,“徽州贷”未付本金44667682.55元,主要去向为:借款支出1850万元,投资支出300万元,购买固定资产582万元,经营支出904.8万元。补充说明:“徽州贷”在2013年11月1日之后充值金额为12597961.69元。总计有822人。(该部分为王华军接手做主管之后吸收资金的数额)1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他在2013年4、5月份认识刘立刚,后以40万元转让费的价格将安徽伟鑫科技有限公司转让给了刘立刚。2013年10月份左右,刘立刚向他提起过“徽州贷”的事情。当时,刘立刚资金出现问题,不能按时支付投资人的本金和利息,有好多人打电话或者上门来要钱,他帮忙解释,安抚投资人,说刘立刚在想办法筹钱。王华军在“徽州贷”的网名叫“如意”。其主要是帮刘立刚运作“徽州贷”网络平台上业务,发布一些投资信息,收款(投资人汇到公司的钱)、汇款等事项(给投资人的回报、利息等)。他知道霍山的张某1欠了刘立刚一千多万元。1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3年12月中旬经其表弟黄某介绍到“徽州贷”工作,当时黄某称其想将“徽州贷”盘下来,让他到公司充人数,顺便熟悉业务。他没有从公司领取工资,也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刘立刚是公司法人、老总,王华军是负责在网络上发布信息,给网上投资者提现,公司的业务都是王华军在负责。16、证人朱某(刘立刚的妹夫)的证言,证实他对自己是安徽徽立房地产投资公司股东一事不知情,也没有在该公司工作过;刘立刚经常借他身份证使用,但不知道用于何处。17、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他在网上了解到“徽州贷”后,于2014年3月15日向第三方平台“环迅IPS”网上支付转账6次,计737300元,在向“徽州贷”发出实名认证请求后一直未被通过。后他得知“徽州贷”涉嫌经济犯罪活动,在2014年初被投资人举报,刘立刚在2014年2月28日已经被刑事拘留。袁某请求将他转入第三方平台的737300元资金区别处理。18、袁某提供的在“徽州贷”被查处后向第三方平台汇款的书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刘立刚后,因为需要固定“徽州贷”平台的网上证据,该平台一直未关闭,袁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15日至3月17日分六次向“徽州贷”第三方平台“环讯IPS”网上平台转款计737300元,此款已被公安机关冻结。19、刘立刚置产的证据:(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2月28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刘立刚持有的手机3部、银行卡7张、公章7枚、个人印章1枚、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电脑主机2台、寿县秦民发粮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证件4本等物品;扣押了刘立刚持有的项链4条、手链1条、手镯1只、项链吊坠1个、耳钉1对、旧银币4枚、新银币1枚、车钥匙3把,扣押了投资人账册、快递单、公司证件、借款文件、银行U盾、购车资料、房产资料;从胡某处扣押了轿车4辆(宝马、科雷傲、依维柯、大众);从六安新思路公司扣押刘立刚的投资款20万元。(2)购车发票及车辆登记证书,证实:刘立刚在2013年以妻子胡某的名义购买轿车4辆,总价为1249488元,分别为:①2013年2月7日,购买1辆银色大众轿车,车牌号是皖A×××××,价格是98000元;②2013年3月25日,购买1辆黑色宝马730L轿车,车牌号是皖A×××××,价格是808888元;③2013年5月27日,购买1辆雷某KOLEOSVYRTE越野车,价格是239800元;④2013年10月20日,购买1辆白色依维柯5座客车,车牌号是皖A×××××,价格是102800元。(3)购买万达广场房产的相关书证,证实:合肥马鞍山路万达广场4#、5#、6#、7#7-1307房产原所有权人为张某2,其于2013年4月19日将该处房产抵押给张某3,担保债务为350万元;2013年10月14日,刘立刚以胡某的名义从张某2处购买该处房产,总价380万元,当日注销之前的抵押;2013年11月28日,胡某以该处房产为安徽捷达化工有限公司担保债务220万元,抵押权人为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协助查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万达广场的房产、琥珀山庄南村10栋401室、博澳丽苑8栋708室的房产予以查封。(5)证人胡某(刘立刚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刘立刚注册了安徽徽立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从事贷款、担保之类的业务。她曾听刘立刚讲放出去一千多万贷款收不回来。2014年过年前有6、7个人到家中找刘立刚要钱。刘立刚用她的身份证买了依维柯、雷某、大众、宝马730L共4辆汽车,还购买了3处房产:①2013年10月14日刘立刚以她的名字购买了合肥市马鞍山路130号万达广场4#、5#、6#、7#7-1307,面积是268.19平方米,总价是3829800元;②她和刘立刚现在住的位于环湖东路398号博澳丽苑8幢708室的房子,是以刘立刚名义购买的,面积是94.07平方米,价格是66.6万元。房子是按揭的,每个月还3000元左右,钱都是刘立刚在还;③在2013年下半年大概是9月或10月间,刘立刚以她的名字在琥珀山庄南村购买1套68平方米的住房,价格是50.5万元。20、刘立刚对外放贷及投资的证据(1)刘立刚向张某1借款①刘立刚借款给张某1的借款合同、借条及付款凭证,刘立刚出具的委托书,王某1代表刘立刚与张某1签订的还款、抵债协议,证实张某1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借条,向刘立刚借款计850万元,刘立刚于2013年3月25日转给张某1500万元,于2013年3月30日转给黄勇200万元,于2013年5月16日转给张某1285万元;2013年12月13日,刘立刚与张某1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69万元给张某1,期限为6个月。刘立刚委托王某1处理其与张某1之间的债务,双方于2014年1月25日、2月28日签订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各1份,约定张某1分两次共计向刘立刚借款1150万元,当时按3.5分和5分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后来又陆续支付了2个月的高额利息,确认实际借款按1000万元计算;抵账280万元、还款90万元,实际欠款630万元,以仙洞秘藏十年原浆酒作为还款产品,价格为3498元/坛。②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已从张某1处运回大量白酒,并予以封存。③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底,他以月息3.5分向刘立刚借款850万元,后又以5分的利息向刘立刚借款300万元;还款90万元,协议转让抵账280万元,另外付了100余万元的利息。刘立刚出事前他委托王某1与张某1协商处理还款事宜,协商后确定实际欠款630万元,准备以白酒抵账。(2)刘立刚借款给王某2刘立刚借款给王某2的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条,证实刘立刚于2013年3月15日、4月23日、5月15日借给王某2共计14.9万元。(3)刘立刚借款给葛继华刘立刚借款给葛继华的借条和委托书,证实刘立刚于2013年9月14日借款40万元给葛继华。(4)刘立刚以张某3的名义抵押借款给屠某①刘立刚以张某3的名义抵押借款给屠某的借款合同、借条和转款凭证,证实2013年5月10日,刘立刚以张某3的名义借款210万元给屠某,约定以周集镇的一处房产作为抵押。②证人屠某的证言,证实:屠某在2013年5月10日与刘立刚签订借款合同,以月息4分向刘立刚借款200万元,写了210万元的借条,5月14日刘立刚通过银行转账184.8万元给屠某(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借款手续是刘立刚委托张某3与他办理的,借款合同和借条都是张某3签的。(5)刘立刚借款给汪某①刘立刚借款给汪某的股权质押借款合同、借条等,证实2013年4月26日,汪某通过合同约定向刘立刚借款500万元,实际于次日出具借条2张,金额计480万元,约定以无为县田浦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②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他与刘立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刘立刚借款400万元,后来实际收到刘立刚借款135万元,是刘立刚分多次转账到他儿子汪水的工商银行账户的。(6)刘立刚购买挖掘机的收条,证实安徽湘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收到刘立刚支付的挖掘机款70万元。(7)刘立刚在寿县炎刘镇磨湾村承包土地①刘立刚在寿县炎刘镇磨湾村承包土地的合同、收条,证实2013年7月31日,刘立刚与磨湾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约定从该村租赁土地2525亩,并于2013年10月11日支付了田租66.8万元。②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他与刘立刚共同出资在寿县炎刘镇承包土地搞生态园,总投资130万元,刘立刚出资100万元,后因为干旱承包的土地颗粒无收,投资的钱全亏了。21、被告人刘帅供述,证实:他于2013年2月份到“徽州贷”工作,在2013年11月之前负责网站的维护,负责客服人员的管理以及网站运营,每月获取固定工资1万元,后期是由王华军负责。他知道真正的P2P网贷只是做融资中介,靠佣金和手续费赚钱。而“徽州贷”的运作与此不同,是以向投资人许诺给予高利息的方式吸收资金,客户的资金全部进入公司账户,再转借出去获取更高的利息,从中赚取利息差价,公司吸收进来的资金全部由刘立刚一手操作。“徽州贷”是以刘立刚注册的安徽徽立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工信部登记备案的,具体的操作流程是在“徽州贷”的平台上以安徽徽立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发布一些不同的投资标的(投资项目),这些投资标的有真有假,然后让投资人进行投资,他们承诺一年百分之二十左右的利润回报及奖励。投资人选择要投资的标的,然后把资金汇到“国某”等第三方平台或者刘立刚的个人账户,第三方平台的钱会再汇到刘立刚私人的账户上,然后公司再把钱转给需要借款的人以及偿还前面的投资及利息。投资人在“徽州贷”网站平台上浏览到各种“投资标”及其利率,再与“徽州贷”平台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将钱通过线上、线下两种支付方式支付到公司指定的银行及第三方支付平台上。“三方合作协议”的内容是投资人与融资人还有以安徽徽立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居间人在网上所签订的三方借款合同。“三方合作协议”是按照投资人的要求,由融都公司开发的“徽州贷”网站系统自动生成的。融资人都是根据刘立刚提供给他的借款协议和借款意向上面的借款人,他不清楚是否真实存在。刘帅供述了刘立刚用于接受投资人资金的银行账户情况、“徽州贷”网站的账号和密码。他按刘立刚的要求发布过虚假的“投资标”,在2013年6、7月份“徽州贷”出现过资金亏空,无法兑现投资人的提款要求。他离职前大约有3800人在“徽州贷”注册过,还有800多人有余额,吸收资金的总额不知道,但网站后台显示一共5300多万元的本金和利息无法支付给投资人。22、被告人王华军供述,证实:他于2013年4月到“徽州贷”工作,2013年11月接替刘帅负责网站的运营、管理,前期工资为1800元至2500元,接替刘帅后提高至1万元。他知道“徽州贷”的运作的模式就是吸收投资者的资金后再对外放贷赚取利息差。他在网上发布的投资标有虚假的信息。他供述了刘立刚接受投资者资金的第三方平台和银行账户以及“徽州贷”网站的维护账户、密码等情况,与刘帅供述基本一致。23、被告人刘立刚供述,证实:他在2012年了解到“温州贷”这种通过网络平台为借贷双方提供中介服务从中赚取佣金的运作模式。2012年底,他找到杭州融都科技有限公司,做了一个类似的网络平台,称之为“徽州贷”,于2013年初开始正式运作。以安徽徽立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在网络平台上发布一些不同的投资项目,有真实的也有虚假的,并承诺年回报率20%,吸引投资者投资。投资者把钱汇到“国某”等第三方支付平台上,然后再转入他的个人账户。他将吸收来的资金用于对外投资一些项目或者对外放贷,在投资无法获得收益或者放贷无法收回时,就以后期吸收的资金支付前期投资者的利息,或者偿还前期投资者要求赎回的本金。至案发时,共计吸收投资2亿多元,造成亏空5000余万元。他还给投资人约有1.5个亿,借款出去约1600万,买车、买房、投资用掉了约有850万,剩下的都支付了投资人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立刚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通过“徽州贷”网络平台发布各类投资信息,以允诺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吸引众多投资者在该平台上投资,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计248597503.86元,数额巨大,并有44667682.55元本金未能归还;被告人刘帅、王华军先后受刘立刚的雇佣,帮助其吸收公众资金,其中,刘帅参与吸收资金235999542.17元,王华军参与吸收资金12597961.69元,均属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立刚策划、实施、直接决定资金的走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帅、王华军受雇操作,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立刚、王华军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立刚、刘帅、王华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立刚、刘帅、王华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刘立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二、被告人刘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三、被告人王华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四、公安机关查扣在案的房产、车辆等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即按投资参与人未归还本金比例返还投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刘立刚退赔,被告人刘帅、王华军按其参与的犯罪金额,分别与被告人刘立刚共同承担相应的退赔责任。公安机关冻结袁某的737300元,发还袁某。原审被告人刘立刚上诉认为其不是共同犯罪的组织策划者和犯意提起者,不是主犯。其二审期间检举他人犯罪,构成立功。辩护人同意其上诉意见,认为刘立刚不是主犯,结合其有立功表现,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帅上诉认为其具有从犯,坦白等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侦查、起诉及一审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二审期间,上诉人刘立刚构成立功,但是否从宽处罚及从宽幅度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立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已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二审期间,刘立刚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讯问笔录一份、立案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实刘立刚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检举同号房在押人员李某2红抢夺一案。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起诉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刘立刚检举的李某2红抢夺一案已经由公安机关起诉至检察机关,刘立刚的行为构成立功。关于上诉人刘立刚及其辩护人认为刘立刚不是主犯的意见。经查,刘立刚是“徽州贷”网络平台的发起人和组建者,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安徽徽立房地产公司在该平台上扮演融资中介,同案犯刘帅、王华军受王华军雇佣,并按照刘立刚的指示管理公司、发布虚假投资标的,吸引投资者,该平台吸收的资金也由刘立刚进行支配、投资。以上事实有刘立刚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印证,能够证实刘立刚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因此,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立刚及其辩护人认为刘立刚构成立功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刘立刚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从同监室关押人员李某2红处知悉其有一起抢夺犯罪没有被侦破,遂向公安机关举报该线索,公安机关得以顺利侦破此案。以上事实有控辩双方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立刚的行为构成立功,但上诉人刘立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涉及人数众多,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原判综合其犯罪事实及相关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本院不再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立刚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通过“徽州贷”网络平台发布各类投资信息,以允诺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吸引众多投资者在该平台上投资,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计248597503.86元,数额巨大,并有44667682.55元本金未能归还;上诉人刘帅、原审被告人王华军先后受刘立刚的雇佣,帮助其吸收公众资金,其中,刘帅参与吸收资金235999542.17元,王华军参与吸收资金12597961.69元,均属数额巨大。三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立刚系主犯;上诉人刘帅、原审被告人王华军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刘立刚、原审被告人王华军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刘立刚、刘帅、王华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结合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予以综合量刑,故上诉人刘帅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宏林

代理

审判员  杨 静

代理

审判员  汪 蕾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佳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