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5806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康强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投资创业中心金源路988号,组织机构代码:612026089-7。法定代表人郑康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莉波、刘春波(受原告特别授权委托),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盛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永安路,组织机构代码证69935322-0。法定代表人薛皓,该公司董事长。宁波康强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强公司)与江苏盛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宜开商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盛业公司应支付康强公司价款348096元及以该款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给付康强公司,并承担本案诉讼费740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盛业公司现已停产,公司名下无厂房、无土地、无车辆登记、无证券开户、无银行存款,该公司的机器设备分别抵押给TCL企业、江苏宜兴经济开发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市科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蔡秀莹等四个单位和个人。本院已将江苏盛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薛皓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宜开商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审判员 张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