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河商初字第971号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某支行,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驻地。负责人刘某涛,行长。被告朱某杰,男,1984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被告朱某向,男,1976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被告朱某军,男,1979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被告冯某泉,男,1963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某支行诉被告朱某杰、朱某向、朱某军、冯某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某支行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某支行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某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某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张洪波
审 判 员 徐 超
人民陪审员 刘 悦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明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