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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959号

韩日东与吴显勇、钟久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日东,吴显勇,钟久长,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959号

原告:韩日东,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委托代理人:黄磊、冼子君,分别系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吴显勇,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钟久长,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被告: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迎宾大道中131号第6层608号,组织机构代码30382651-2。代表人:何科文。上列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何明德,系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日东诉被告吴显勇、钟久长、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以下简称旺金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日东委托代理人黄磊,被告吴显勇、钟久长、旺金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日东诉称:被告声称有台宝马汽车要转让,原告检查后同意购买,被告出示汽车的权属证书、行驶证等,双方谈好以65000元购买,被告将汽车交付给原告,原告将65000元汇款支付给被告吴显勇,由被告钟久长出具收据。交付后,原告在使用该车期间被声称车主的债权人强行开走车辆,理由是该车的车主李耀斌拖欠债权人欠款,要将其车辆扣留处理。原告了解到,被告不是该车的车主,只是对该车有抵押权登记。被告明知无权处分该车,却将该车转让给原告,并收取转让款,该转让行为无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的粤J×××××号小汽车的转让行为无效;2.被告向原告退还购车款65000元;3.被告承担逾期归还的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原告与被告旺金分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转让合同;明确诉讼请求第三项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原告支付购车款之日起至车辆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款合同;2.抵押权证书;3.汇款凭证;4.收据。

被告吴显勇、钟久长、旺金分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本案是机动车的买卖,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自交付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并且被告旺金分公司占有该车辆是因车辆所有人李耀斌,且公司客户的钱抵押在公司,公司借款到期后不能偿还,将车交给公司,由公司处理。2.原告以无权处分为由确认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即使被告无权处分该车,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3.即使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原告除了主张退还购车款还应当退还购买的汽车,并支付占有期间汽车使用费。原告主张的逾期归还利息缺乏依据,因为本案的债务并没有确定。另外,原告在诉讼中也不诚信,汽车在交易时双方都是经过了解,因车辆的状况对原告进行如实陈述,在考虑被告取得车辆可能无法办理登记,所以在价格上进行了将近汽车价格一半的让步。

原告起诉被告吴显勇、钟久长缺乏事实依据,他们是履行职务行为。4.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无法解除。三被告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李耀斌系号牌为粤J×××××宝马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物权人,其于2014年6月24日以该车抵押借款,抵押权人为被告旺金分公司。因借款到期后李耀斌未偿还借款,该车辆被交由旺金分公司控制。2015年3月24日,韩日东与旺金分公司口头约定,由旺金分公司将该粤J×××××小客车转让给韩日东,转让价款为65000元。韩日东于当日将购车款支付给了旺金分公司员工吴显勇,并由旺金分公司另一名员工钟久长出具了收讫购车款的收款收据。旺金分公司向韩日东交付汽车后,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

原告主张涉案车辆于2015年5月被李耀斌的债权人强行开走,其与被告协商退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庭审中,原告韩日东与被告旺金分公司对双方存在口头约定转让机动车的事实均确认,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旺金分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不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情形对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故本院对韩日东与旺金分公司达成的关于买卖机动车口头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旺金分公司作为案涉机动车的抵押权人,即使其与车辆所有权人即抵押人约定不能偿还债务时有权处分抵押物,该约定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规定而归于无效。因此,本院对旺金分公司关于其有权对抵押物进行处分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旺金分公司并非涉案机动车的物权人,其向韩日东移交车辆的行为不属于能够产生动产物权变动效力的“交付”,其作为出卖人的基本义务尚未履行,且没有证据表明旺金分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能够履行该义务,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买受人韩日东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故本院对韩日东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的诉求,予以支持。涉案车辆已脱离韩日东的控制,且旺金分公司并非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其无权向韩日东主张返还车辆。同理,旺金分公司作为无权处分人,在未取得车辆所有权人追认或在合同订立后取得处分权,且合同已告解除的情况下,其占有韩日东的购车款没有依据,给韩日东造成了损失,理应向韩日东赔偿相应损失,故本院对韩日东要求旺金分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亦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告吴显勇、钟久长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其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故对韩日东要求被告吴显勇、钟久长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韩日东与被告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之间关于号牌为粤J×××××的机动车买卖合同;

二、被告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韩日东返还购车款65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购车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韩日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负担(被告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匡 勇

代理

审判员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小琪石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