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商��字第156号原告无锡市云强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徐渎村,组织机构代码77644926-X。法定代表人马云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红庆(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乾龙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戴埠镇善西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76910569-6。法定代表人宋建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无锡市云强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强公司)与被告常州乾龙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云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红庆、被告乾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强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截止起诉,乾龙公司尚欠其292166元。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乾龙公司立即支付2921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乾龙公司辩称,双方仅存在增值税发票开具的245000元往来,其在2013年付款100000元,现结欠145000元。
经审理查明,云强公司与乾龙公司长期存在买卖关系。2013年1月22日、2月1日、2月1日,云强公司向乾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15000元、80000元、50000元,合计245000元。乾龙公司仅于2013年2月8日支付云强公司100000元价款。审理中,云强公司提供了:1、2012年对账单��份,载明其共计向乾龙公司供货13次,包括2011年结转后至2013年1月10日,乾龙公司共计欠款290406元。该对账单由蒋惠君签字确认。2、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12月25日,共计八次送货的送货单,共计101760元。其中由蒋惠君签收的货物为两次,价款为17880元。3、2011年8月3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的所有送货单,该送货单均由蒋惠君签字,且与对账单记载的时间、金额对应一致。乾龙公司质证称,该公司无蒋惠君其人,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增值税发票、对账单、送货单、付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云强公司与乾龙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乾龙公司否认蒋惠君系该公司职员,但根据云强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确信蒋惠君是乾龙公司负责收货的职员。故蒋惠君签字的对账单及对账后签收的货物的金额,本院确认属于乾隆公司的应付价款。该部分价款合计290406元+17880元=308286元,扣除乾龙公司已付的100000元,乾龙公司尚应支付208286元的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乾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强公司208286元。
二、驳回云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乾龙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82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702元,由云强公司负担2211元,由乾龙公司负担5491。该款已由云强公司垫付,乾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给付云强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 判 长 邢旭东
人民陪审员 史效忠
人民陪审员 潘 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卫 俊附:相关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