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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三初字第1400号

陈峰与罗晓敏、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峰,罗晓敏,李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三初字第1400号原告陈峰,男,1981年4月30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委托代理人陈兰辉,江西君实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晓敏,女,1985年10月6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郭昊,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斌,男,1982年3月1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陈峰诉被告罗晓敏、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峰的委托代理人陈兰辉、被告罗晓敏的委托代理人郭昊、被告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罗晓敏从2014年9月起至2015年4月止累计向原告借款计8526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罗晓敏、李斌归还原告陈峰借款852600元并支付利息17052元(暂计至2015年5月4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陈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陈峰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银行流水,证明被告罗晓敏向原告陈峰借款852600元;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罗晓敏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答辩人出具这张借条是因为原告与答辩人在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成立了江西汇鑫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双方在公司成立前期都投入了资金,后因公司经营不善导致亏损,原告就把亏损的原因归结到答辩人笛膜上,并把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合作关系转为借贷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晓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江西汇鑫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陈利新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罗晓敏共同成立江西汇鑫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并聘请陈利新为法定代表人,实际出资人为陈峰与罗晓敏,经公司管理人员决定罗晓敏负责管理吉安的一切事物,该公司是民间放贷公司。

被告李斌辩称:1、本案借款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答辩人对借款也不知情,且这笔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2、答辩人与被告罗晓敏从××年开始分居,双方各自独立,并于××年×月×日解除婚姻关系,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中写明了离婚原因是夫妻感情不合;3、被告罗晓敏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答辩人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被告李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罗晓敏书写的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李斌对本案借款不知情,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也没有购买固定资产。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罗晓敏对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李斌对证据1表态为不知情,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三性予以确认;被告罗晓敏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条是被胁迫后出具的,并认为银行流水金额不等、数量密集,短期内发生如此之多的经济往来不符合常理,被告李斌对证据2表态为不知情,

本院认为被告罗晓敏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受胁迫,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原告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被告罗晓敏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认为存在婚姻关系并不能直接证明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斌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认为两被告离婚协议中没有涉及固定资产分割,离婚原因也不是为了躲避债务,而是纯粹的感情不合,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三性予以确认,但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仍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罗晓敏提供的证据,原告陈峰认为江西汇鑫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陈利新身份证复印件均为复印件,公司的股东不应该由公司证明而应由工商部门出具,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李斌则表态为不知情,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只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涉及对原告陈峰的股东身份的证明,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陈峰系该公司股东,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被告李斌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离婚证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被告在本案起诉后第7天办理离婚登记,结合离婚协议书中第4条、第5条的内容可以看出两被告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而罗晓敏出具的证明时间为2015年8月8日,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罗晓敏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李斌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罗晓敏与李斌关于离婚的约定,仅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罗晓敏于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期间一直有经济往来。2015年4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罗晓敏结算,确认被告罗晓敏共欠原告借款852600元,被告罗晓敏于当日向原告陈峰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陈峰现金和银行转账汇款共计852600元,借款利息为2%,即每月利息为17052元,按月支付,支付日期为每月25日,今借人罗晓敏,2015年4月4日”。被告罗晓敏出具借据后,未支付过本金及利息。经原告陈峰多次催收未果,致诉。另查明:被告罗晓敏、李斌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在赣州市章贡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陈峰与被告罗晓敏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晓敏在与原告陈峰结算并向原告陈峰出具借据后,双方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在经原告陈峰催收借款及其利息后,被告罗晓敏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逾期未付,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罗晓敏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借款实际为原告与被告罗晓敏合伙开办公司亏损产生的损失,借条也是在被告罗晓敏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字,但被告罗晓敏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支持其辩解意见,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罗晓敏与被告李斌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斌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于被告罗晓敏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李斌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晓敏归还原告陈峰借款852600元并支付利息(以852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告李斌对以上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以上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罗晓敏、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7元,由被告罗晓敏、李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婧妍

审 判 员  薛春娟

代理

审判员  曾子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