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民再1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覃保良,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罗兆广,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张远洁,男,195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陈天中,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覃保良因与被申诉人张远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陆川县人民法院(2011)陆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玉检民(行)监[2015]4509000002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玉中民抗字第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涛、助理检察员黄静出庭。申诉人覃保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兆广、被申诉人张远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远洁与覃保良原为朋友关系。覃保良以购买砖厂机械设备需要资金为由,于1995年8月9日立写借条向张远洁借款300000元,1996年7月1日又立写借条向张远洁借款40000元,两次借款共340000元。在借条上双方未约定有还款期限和要求支付利息。覃保良向张远洁借款后,一直没有偿还。张远洁多次追收未果,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覃保良归还借款本金340000元给原告张远洁;2、被告覃保良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张远洁,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34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陆川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之诉争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远洁要求覃保良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要求支付利息,故张远洁要求覃保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不能全部予以支持,但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覃保良辩称向第三人借款300000元偿还给张远洁,但没有提供依据,张远洁没有认可,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覃保良返还借款本金340000元给原告张远洁;被告覃保良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张远洁,利息计算方法是以本金34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400元(张远洁已预交),由被告覃保良负担。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覃保良未还款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覃保良承认自己曾借到张远洁340000元人民币,但主张双方仍有其他债务,并主张曾向他人借款偿还和用两处房屋抵偿张远洁的债务。张远洁在庭审中也承认双方仍有其他债务,并承认覃保良用房屋抵偿债务,但反驳主张覃保良的两处房屋是抵偿双方其他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之规定,张远洁承认“房屋抵偿另外债务”可以认定覃保良确实曾用两处房屋抵偿对张远洁的债务。但张远洁主张房屋抵偿其他债务,并非是本案的340000元的债务,这一主张并非是张远洁对覃保良房屋抵偿主张的单纯否认,而是在承认房屋抵债事实情况下提出的新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远洁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即应当由张远洁提供证据证明覃保良虽然用两处房屋抵偿了债务,但并非抵偿本案340000元的债务,而是抵偿其他债务,如张远洁不能证明上述事实,则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在张远洁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身主张的情况下,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原则直接认定覃保良从未向张远洁还款,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申诉人覃保良再审称:申诉人于1995年8月9日和1996年7月1日先后向被申诉人张远洁借款300000元、40000元,均未约定有利息。借款后申诉人于1998年—2000年陆续还款合计588000元给张远洁,还款数已超出借款数额。一审庭审时虽不能提供还款证据,但已提出曾向范廷安借款300000元偿还给张远洁,因没能提供证据不被采纳,只好在一审判决后多次找张远洁协商解决。张远洁于2014年6月亲笔书写了《覃保良98年—2000年还息记录》、《覃保良借款及欠息》两份材料给申诉人,认可了申诉人还款288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执行本判决时,根据申诉人反映找到范廷安并作了笔录,范廷安证实申诉人于1998年向其借款300000元用于还张远洁借款,由范廷安亲手把钱交给张远洁,申诉人立有借条给范廷安,后因无力偿还只好让范廷安在2000年—2002年经营管理申诉人承包的陆川县珊罗鹤山村小学红砖厂三年作为抵偿300000元借款本息。综上,出现的新证据证实了申诉人向张远洁还款合计588000元的事实,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申诉人未还款340000元的错误事实,但一审法院无视新证据,在申诉人申请再审时仍以再审申请超过期限裁定驳回申诉人的再审申请,属依据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特向检察院提请抗诉,请求再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远洁一审诉讼请求。再审诉讼中,申诉人覃保良提供以下新的证据:1、《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欲证实申诉人以城北开发区的房地产抵债给张远洁,房地产卖340000元,偿还其他债务200000元后还有140000元是还本案340000元借款。2、《房地产契约》1份,欲证实申诉人另转让玉林市城区市政路2—8号房产价格105000元,即抗诉机关抗诉书提到两处房产是存在的。3、张远洁亲笔书写的《覃保良98年—2000年还息记录》、《覃保良借款及欠息》,证实申诉人已还款288000元,加上借范廷安的300000元还给张远洁,申诉人合计还款588000元。被申诉人张远洁答辩称:1、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大体正确。被申诉人说过房屋抵债另案债务,但没有承认是两处房屋抵债,事实上覃保良是用一处房屋抵另案200000元借款债务。检察院抗诉提出覃保良用两处房屋抵债没有依据。覃保良主张已还本案借款340000元及还另案200000元借款债务是零举证,检察院认为应由被申诉人举证证明,违反证据原则,再审中被申诉人将补强证据证实覃保良是以房抵债来偿还另案200000元借款债务的事实。2、一审判决正确,覃保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事实。本案借款有利息口头约定20‰,一审庭审有记录,同期被申诉人借给覃保良的200000元没有写20‰息,但陆川县人民法院陆民(珊)初(1999)2117号民事调解书也认定了口头约定利息为20‰。覃保良以双方关系好不上诉,不合情理。覃保良主张其向范廷安借300000元,没有法律事实和依据。范廷安一审没有出庭,在执行阶段也不是当事人,也未提出执行异议,其与执行标的物所有人没有关系,其为谁作证均无法律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覃保良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再审诉讼中,被申诉人张远洁提供以下新的证据。1、借条1份,欲证明覃保良在1995年7月1日向被申诉人借款200000元。2、陆川县人民法院陆民(珊)初(1999)2117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以20‰计付,覃保良以城北开发区的房产作借款抵押,利息从1997年7月1日开始算;调解书生效后,作借款抵押的房产在2000年卖得315000元,仍不能抵偿借款200000元的本息。经本院组织质证,被申诉人张远洁对申诉人覃保良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签署时间是2000年10月20日,不能证明是偿还本案借款本息,覃保良1995年7月1日借200000元,本息已翻倍,利息是本金的1.2倍,且房屋是抵债给被申诉人后再进行买卖,卖房得款315000元,覃保良认为在偿还200000元后还有140000元是偿还本案340000元本金不符合事实。对证据2,被申诉人在《房地产契约》上作为见证人签名是真实的,但该房地产即玉林市城区市政路2—8号与还本案本息无关,因买卖双方的主体不是被申诉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收到利息265000元,但《覃保良借款及欠息》中范廷安300000元是被申诉人向范廷安借后又借给了覃保良,此借款双方已结清,借条已收回,《覃保良借款及欠息》亦证实从2000年后未再计300000元的利息,只以本案及调解案借款本金共540000元来计欠息,至2000年覃保良仍欠借款利息。申诉人覃保良对被申诉人张远洁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因申诉人的合伙人拿申诉人房产抵高利贷,为要回房产且确实欠有张远洁款,当时双方又是好朋友,由申诉人交诉讼费诉了200000元一案。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定。1、对申诉人覃保良提供的证据。因被申诉人张远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可作为认定覃保良以城北开发区房产抵偿张远洁部分债务的依据。张远洁承认证据2见证人栏名字是其所签,对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张远洁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该证据不能作为覃保良以玉林市城区市政路2—8号房地产抵偿张远洁借款的认定依据。张远洁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作为本案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0‰及覃保良向张远洁借款后于1998年—2000年共还借款利息288000元的事实认定依据。2、对被申诉人张远洁提供证据的认定。覃保良对张远洁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陆民(珊)初(1999)2117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依法可作为覃保良欠有张远洁其他债务的事实认定依据。经再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未认定本案借款34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为20‰有误外,其余事实属实,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1995年7月1日覃保良向张远洁另借有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并以其城北开发区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因覃保良逾期未还借款,张远洁向陆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1999年11月13日作出陆民(珊)初字(1999)211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覃保良以借款200000元时抵押的城北开发区房产抵债给张远洁,张远洁于2000年10月20日与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卖该房,得款335000元。还查明,再审中双方当事人承认调解书第2页第一行“利息按20﹪计”是笔误,应为“利息按20‰计”。按调解书确定内容计算,200000元借款利息从1997年7月1日起至张远洁卖房的2000年10月20日止以月息20‰计算为158580元,加上本金200000元,覃保良应履行调解书债务为358580元。本案判决生效后,张远洁书写了《覃保良98年—2000年还息记录》、《覃保良借款及欠息》给覃保良收执,内容分别为:覃保良1998年—2000年共还息288000元,其中1998年还55000元、1999年还75000元、2000年还158000元,2000年所还的158000元中有一笔2000年11月22日还的140000元括号注明是卖房款;覃保良欠340000元借款利息按20‰计每年为81600元。再查明,本案起诉和立案之日均为2011年8月9日。
本院认为,申诉人覃保良向被申诉人张远洁借款340000元,有其立写给张远洁收执的借条为证,一审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正确。覃保良所立本案借条虽未约定有借款利息,但张远洁主张本案借款有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0‰,覃保良亦承认,一审判决未认定本案借款340000元有口头约定月息20‰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而不适用第6条规定进行判决有误,再审予以纠正。对检察机关抗诉提出张远洁承认“房屋抵偿另外债务”,应由张远洁负举证责任证明覃保良虽用两处房屋抵债但非抵偿本案340000元债务的问题,张远洁在再审中承认“房屋抵偿另外债务”的事实,并提供陆川县人民法院陆民(珊)初字(1999)2117号民事调解书及借条,举证证明了覃保良以城北开发区房屋抵偿另案200000元借款债务的事实,完成了“房屋抵偿另外债务”非本案借款340000元债务的举证责任。因张远洁不承认覃保良主张玉林市城区玉政路2—8号房产抵债的事实,依法应由覃保良对该房产抵债给张远洁提供证据证明。而覃保良再审提供该房产转让的《房地产契约》,张远洁仅是见证人,覃保良亦未能提供张远洁已收到该房产转让价款105000元的证据,故覃保良主张该处房产亦抵债给张远洁,无事实依据。据上,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可认定覃保良确实用两处房屋抵偿对张远洁的债务”,有悖事实。覃保良主张向范廷安借款300000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覃保良按陆民(珊)初字(1999)2117号民事调解书应履行的债务本息为358580元,而覃保良以城北开发区房产抵债仍不足以清偿调解书债务,故覃保良主张该房产抵偿还其他债务200000元后还有140000元是偿还本案借款的再审理由不成立。《覃保良98年—2000年还息记录》载明覃保良三年共还息288000元,减掉其中一笔140000元因注明是卖房款属履行调解书债务外,余下148000元应为偿还本案借款利息。340000元借款按月息20‰计算每年的利息为81600元,而覃保良1998年—2000年每年所还利息均不超过81600元,故所还的148000元利息远不足以清偿借款340000元从1998年1月1日起至本案立案前一日按月息20‰计算的借款利息,据此,应认定覃保良借款后一直未还借款本金340000元给张远洁。一审判决覃保良返还借款本金340000元给张远洁正确,再审予以维持。鉴于张远洁在起诉时不请求覃保良支付起诉前的借款利息,在一审判决利息给付从本案立案之日2011年8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支持其利息请求后,又不提出上诉,并在再审中请求维持原判,对一审的利息判项,再审亦予维持。综上,覃保良提出其1998年至2000年陆续还款合计588000元已超出本案借款数额的再审理由和检察院抗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覃保良未还款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部分有误,但实体判决可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会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维持陆川县人民法院(2011)陆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雪丽峰
审 判 员 何桂德
代理
审判员 姚 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欣瑜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