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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刑初403号

李某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8-01-29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刑初403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华,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批准,于2016年2月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8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6]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华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庭前告知被害人及家属相应诉讼权利,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要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4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华驾驶粤L×××1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下角中路惠州市某中学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林某峰驾驶粤L×××31号摩托车(乘载:被害人叶某兰、宋某庭)发生碰撞,造成粤L×××31号摩托车车上被害人林某峰、叶某兰、宋某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6日,林某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兰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5年12月25日,李某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到案。事故发生后,李某华赔偿被害人宋某庭人民币10000元,获得其谅解。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李某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没有充分注意路面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经检测:粤L×××11小型轿车碰撞前经过视频监控录像画面中的行驶速度为58.82公里/小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有关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林某峰、叶某兰、宋某庭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有关规定,认定驾驶员李某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某峰、叶某兰、宋某庭不负事故责任。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华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华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华驾驶粤L×××1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下角中路惠州市某中学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林某峰驾驶粤L×××31号摩托车(乘载:被害人叶某兰、宋某庭)发生碰撞,造成粤L×××31号摩托车车上被害人林某峰、叶某兰、宋某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6日,林某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兰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李某华委托朋友报警,自己跟随被害人前往医院。2015年12月25日,李某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被抓获。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李某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没有充分注意路面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经检测:粤L××××11小型轿车碰撞前经过视频监控录像画面中的行驶速度为58.82公里/小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有关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林某峰、叶某兰、宋某庭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有关规定,认定驾驶员李某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某峰、叶某兰、宋某庭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华赔偿被害人林某峰家属经济损失55万元,赔偿被害人叶某兰经济损失80万元,赔偿被害人宋某庭经济损失1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证实案件的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华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到案经过,公安机关证实2015年12月24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华驾驶粤L×××11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5日,李某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被抓获。4、被害人宋某庭的陈述,其于2015年12月24日23时48分许,乘坐朋友阿峰的摩托车行驶至下角三中门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但是不知道是如何发生事故的。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具体情况。6、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华于2015年12月25日凌晨在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缴费的相关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1)证实粤L×××11号小型轿车碰撞前经过视频监控录像画面中参考线A时的行驶速度为58.82km/h。(2)证实事故前,粤L×××11号小型轿车、粤L×××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照明及信号装置的技术状况符合安全技术标准。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华的尿液经现场检测,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结果均呈阴性。9、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林某峰符合脂肪心、心功能衰竭而死亡,损伤符合辅助死因。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惠市公(司)鉴(法伤检)字[201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叶某兰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11、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惠市公(司)鉴(化)字[2015]3314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经检验,被告人李某华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73mg/100ml;被害人林某峰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没有充分注意路面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经检测:粤L×××11小型轿车碰撞前经过视频监控录像画面中的行驶速度为58.82公里/小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有关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林某峰、叶某兰、宋某庭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某峰、叶某兰、宋某庭不负事故责任。13、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宋某庭的受伤情况。14、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李某华的家属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宋某庭经济损失10000元,取得宋某庭的谅解。15、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中的证言,2015年12月24日23时50分许,其乘坐由被告人李某华驾驶的粤L×××11号小轿车行驶至下角汇中路三中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小轿车与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上有两男一女。事发后李某华让其报警,其打120,因为有路人打了110,其就没有打110。(2)证人黄某珠的证言,2015年12月24日23时50分许,其驾驶电动车经过下角三中路段时,看见一宗交通事故,三名伤者是之前与其一起吃宵夜的朋友,阿峰驾驶摩托车,庭哥坐中间,阿兰坐在最后面。其看到后马上报警,等他们上到救护车时其就离开了。16、被告人李某华的供述,2015年12月24日23时40分许,其驾驶粤L×××11号小轿车行驶至惠州市惠城区下角中路惠州市某中学门口路段时与一辆相向而行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车的右前大灯的位置与摩托车发生接触,对方摩托车上有三个人,两男一女。事发后,其叫乘坐其车的朋友打110和120报警,救护车到来后其搭载朋友的车去了下角中医院看伤者,之后又去了江北第一人民医院,次日下午到江南大队接受调查。被告人李某华的家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凭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华与被害人林某峰的家属、被害人叶某兰的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林某峰家属55万元,赔偿叶某兰家属8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华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华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锦辉

审 判 员  黄奕美

代理

审判员  李文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微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