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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执18号

姜某某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煤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姜某某,某某县某某镇某某煤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22执18号申请执行人姜某某,男,1975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某某县某某镇某某煤矿。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煤矿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姜某某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煤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经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结,该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该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某某县某某镇某某煤矿偿还申请执行人姜某某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820元,执行立案费13500元。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6)湘1322执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某某县某某镇某某煤矿在某某县某某镇财政所账户上的关闭补偿款1106820元。经本院多方协调,某某镇财政所已付给申请执行人姜某某等8人100万元。2016年5月17日某某县公安局做出了新公(桑)立字(2016)103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某某煤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本案只能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由于某某县公安局做出了新公(桑)立字(2016)103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某某煤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本案未能有效执结。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待公安部门侦查完毕后,本院将对(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曾均安

审 判 员  杨剑新

审 判 员  刘胜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刘东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