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03民初493号原告彭山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蔡山东路2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05727685849。法定代表人孟志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洋力,男,生于1988年3月30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住四川省仁寿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虎,男,生于1986年6月9日,汉族,山西省大同市人,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被告李武益,男,生于1978年5月31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住四川省仁寿县。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川1403民初493-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彭山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被告李武益的财产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李武益在银行存款合计10万元的冻结,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的保全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 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玲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