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1107号原告漆昶麟,女,1989年1月12日生,汉族,经商,户籍地贵州省金沙县。委托代理人温波阳,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0110503447。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英流,男,1970年4月25日,汉族,务农,户籍地江西省石城县。被告何彩云,女,1973年12月9日,汉族,务农,户籍地江西省石城县。系被告何英流之妻。
原告漆昶麟与被告何英流、何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4日、2016年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昶麟委托代理人温波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漆昶麟诉称,被告何英流夫妇曾在福建泉州开饭店。被告何英流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8.3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向具借条六张,约定按月利率3%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何英流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
被告何彩云与被告何英流系夫妻关系,这些借款都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被告何彩云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何英流、何彩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3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何英流、何彩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英流、何彩云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3年8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何英流以需资金周转为由,自2013年5月起陆续向原告漆昶麟借款,其中于2013年5月18日借款1.3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借款2万元,于2013年7月15日借款7000元,于2013年8月1日借款1万元,于2013年10月10日借款2万元,于2014年2月1日借款1.3万元,六笔借款共计8.3万元,被告何英流分别出具借条,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其中前四笔借款的借期均约定为一个月。前五笔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1月31日,自2014年2月1日最后一笔借款发生后,被告何英流未再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经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漆昶麟提交的由被告何英流出具的借条原件六份、石城县民政局出具的关于两被告结婚登记信息表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何英流向原告漆昶麟借款8.3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何英流有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该利率未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强制限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前述借款系被告何英流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前述借款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彩云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英流、何彩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漆昶麟借款本金8.3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英流、何彩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国君助理
审判员 胡建芳
人民陪审员 黄倚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温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