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3民初344号原告宜宾市鑫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前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应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方明民,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盐津县建筑工程公司,住盐津县盐井镇黄桷槽新区悬带桥头。法定代表人王武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涛,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宾市鑫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诉被告盐津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盐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桂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宇公司及其委托代理骆应强、方明民,被告盐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宇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告鑫宇公司与被告盐建司签订《劳务(周村)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鑫宇公司为被告盐建司承建的盐津县工业园区中和片区配套服务区工程提供工程劳务、供应各类建材及建材租赁等。同年11月19日、12月4日,原告鑫宇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盐建司缴纳履约保证金合计200万元后,彼此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5年7月8日,因被告盐建司原因致工程无法继续推进,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协议》,并对原告鑫宇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供应的各类建材及机械租赁费、停工损失费等进行结算,截止2016年3月2日,被告盐建司应支付各项费用合计14029322.00元,已付8985619.00元,被告盐建司尚应支付余款5043703.00元。现被告盐建司所承包施工项目工程已交付,并经相关部门审计结算完毕,逐步划拨工程款项。但被告盐建司截止诉讼止,未向原告鑫宇公司支付所欠款项。请求判决被告盐建��按结算支付余款5043703.00元。
被告盐建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鑫宇公司签订《劳务(周村)分包合同》、收取履约保证金合计200万元,及《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协议》并结算属实。但原告鑫宇公司超过注册资本的5倍承包该工程,不具有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且已完成工程不合格,无资格主张工程款、退还履约保证金。同时,原《劳务(周村)分包合同》中的价格已高于地方市场价,明显有失公平,且结算中误工费单价超过合同约定,违反诚实信用和等价有偿。故原告鑫宇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务(周村)分包合同》无效,其诉请主张不合情理,也不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鑫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鑫宇公司针对其诉请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资质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鑫宇公司具有合法承包施工劳务资质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劳务(周材)分包合同》1份、收条2份。用以证明原告鑫宇公司与被告盐建司签订分包合同后,已按约定向被告盐建司缴纳履约保证金合计200万元的事实;3、《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协议》1份、清算汇总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鑫宇公司与被告盐建司于2015年7月8日,经结算,被告盐建司应支付原告鑫宇公司各项费用合计14029322.00元,已付工程进度款7461990.00元,欠付工程余款6567332.00元。被告盐建司中和项目部负责人杨涛签字,加盖项目部专用印章的事实;4、审计报告1份。用以证明2015年9月28日,被告盐建司交付完成承建工程,经盐津县审计局审计实际已完��建安投资25515704.7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盐建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具备程序要件,且核定注册资本为50万元,仅可在5倍内承包工程。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收条2份,属大额资金往来,应有银行交易依据。故不能证明已缴纳履约保证金和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审计报告不完整,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被告盐建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工程验收确认书1份、照片39张,用以证明2015年9月9日,被告盐建司与盐津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云南中大咨询有限、原告鑫宇公司负责人骆应强,共同对原告鑫宇公司已完成工程主体、基础工程,经现场验收为不合格工程。原告鑫宇公司负责人骆应强已签��确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鑫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目已验收合格且在拨付相应工程中,双方在结算时,被告盐建司也未就质量是否合格未提出异议。对于确需整改的问题,盐津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已扣除相应费用。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鑫宇公司申请,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并出示:1、云南省盐津县工业园区中和片区新型工业配套服务区BT融资建设项目《施工合同》1份。内容为:2013年10月25日,重庆市首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盐建司签订《项目施工合同》的事实。2、《协议书》1份。内容为:2014年9月28日,重庆市首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人与盐建司签订解除《项目施工合同》的事实。3、建筑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1组。内容为:盐建司已完成项目施工工程,经相关建设部门验收合格的事实。4、配套服务区工程验收确认协议书1份。内容为:2015年9月9日,盐津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验收方)与盐建司(被验收方)所验收工程中,对存在需整改不合格工程,盐津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决定在盐建司应获工程款中暂扣10万元,作为整改费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鑫宇公司、被告盐建司对上列证据1、2、3、4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由原告鑫宇公司提供的证据1、3、4。其中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原告鑫宇公司已加盖有本公司��码印章,该资质证书内容完整合法。同时,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包工程范围中,明确共8项单项业务,单项合同额不超过注册资本的5倍。故证据1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收条、清算汇总表,均反映出有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且被告盐建司中和项目部负责人杨涛的签字,与清算汇总表签字一致,并加盖有项目部专用印章予以确认。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审计报告与被告盐建司中和项目部负责人杨涛在另案中提交的审计报告(盐审报[2015]29号)内容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5日,重庆市首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盐建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其位于盐津县中和镇云南省盐津县工业园区中和片区新型工业配套服务区BT(建设-回购)融资建设项目的施工建设工程,发包给盐建司施工承建,方式为BT模式全垫资建设。2013年11月12日,被告盐建司中和项目部与原告鑫宇公司签订《劳务(周材)分包合同》,将被告盐建司所承建的建设项目中的建筑面积约46432.9平方米的主体工程施工,以建筑面积475元/平方米综合单价,分包给原告鑫宇公司施工完成。原告鑫宇公司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12月4日,向被告盐建司缴纳履约保证金合计200万元后,进场从事工程施工。2013年11月19日,由于建设资金出现问题,重庆市首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建司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2015年7月8日,因被告盐建司原因致工程施工无法推进,从而与原告鑫宇公司自愿就原告鑫宇公司所完成工作内容进行清算,合计价款为14029322.00���(含履约保证金、借款利息、停工损失等费用),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协议》,确认合计欠付原告鑫宇公司6567332.0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待甲方(盐建司)和业主单位清算审计后,支付工程款时由甲、乙(鑫宇公司)双方协商一致后支付,未约定付款期限。2015年9月5日,盐津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被告盐建司会汇同相关部门(盐津县财政局、建设局质量检测站等),对被告盐建司已完成工程进行综合验收后,被告盐建司与原告鑫宇公司就已完成工程主体作出工程验收确认书,确认其中部分工程为不合格,约定承担不合格工程部分的经济损失。同日,盐津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与被告盐建司签订配套服务区工程验收确认协议书,被告盐建司认可盐津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决定,在盐建司应获工程款中暂扣10万元,作为整改费用,不足部分在已完成工程款的40%中扣除。2015年9月28日,盐津县审计局对被告盐建司所承建工程作出审计盐审报[2015]29号报告,报告中确认验收结论为合格,审定金额25515704.72元。截止原告鑫宇公司起诉时止,被告盐建司合计欠付原告鑫宇公司工程款5043703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鑫宇公司具有合法承包施工劳务资质的主体资格的公司,其与被告盐建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周材)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协议》,属被告盐建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施工价款、清算等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自解除协议书签定之日起,即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盐建司自解除协议书签定后,即与原告鑫宇公司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盐建司至今未全���清偿所负欠款的行为实属不当,应依法承担清偿所负欠款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盐建司所完成建设工程,虽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审计,但其已验收合格工程中,客观上确实存在有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确须修理整改的问题,已被原告鑫宇公司、被告盐建司共同认可确认。盐津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作为建设工程资产的管理者,明确暂扣10万元作为整改修理费用的处理决定,已得到合同相对方的盐建司认可确认。同理,原告鑫宇公司依附于与被告盐建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对因确须修理整改的费用,依据其约定对此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鑫宇公司诉请由被告盐建司按结算支付余款的主张,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基于对所应负担整改修理所产生的费用额,处于待定状态,应在本案被告盐建司应付工程余款中,予以扣除履约工程整改修理费用10万元。待该项目工程实际整改修理终结后,原告鑫宇公司可另行与被告盐建司结算处理。诉讼中,被告盐建司委托代理人,以原告鑫宇公司不具有承包合同主体资格,已完成工程不合格,无资格主张工程款、退还履约保证金及《劳务(周材)分包合同》中的价格明显有失公平和结算中误工费单价超过合同约定,违反诚实信用和等价有偿原则,《劳务(周材)分包合同》应属无效的抗辩理由,缺乏相应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据,且无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双方未约定给付工程余款期限及给付标��较大的客观事实等因素,应当给被告盐建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履行给付工程余款时限,可酌定予以延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盐津县建筑工程公司清偿原告宜宾市鑫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欠款494370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付清。案件受理费235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8550.00元,由被告盐津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桂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严 忠 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