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1137号
原告:江苏源燊动漫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9-1号526室。
法定代表人:袁小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雨涛,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彤,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蕾,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乐兔玩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扬子江北路828号五亭龙国际玩具礼品城丛翠馆三层319号。
法定代表人:张彪。
被告:扬州弘美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杨寿镇回归路。
法定代表人:李广全。
原告江苏源燊动漫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燊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扬州乐兔玩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兔公司)、扬州弘美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美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彤、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兔公司、弘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燊公司诉称,上海慈文影视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文公司)出品的电视剧《花千骨》,自在湖南卫视开播以来,深受观众喜爱,创下收视率破3、年度收视亚军、网络日播放量破200亿、微博话题阅读量超80亿的佳绩,而其手游、周边衍生品也迅速得到开发,剧中的“糖宝”卡通形象作为其主要的毛绒周边衍生产品更是受到大家喜爱,享有很好的社会评价和很高的社会知名度。慈文公司享有《花千骨》中美术作品“糖宝”卡通形象及相关素材的著作权的权利。2015年5月20日,慈文公司将《花千骨》中美术作品“糖宝”的卡通形象、名称、角色、标志、设计和视觉表现等在毛绒品类产品的专有使用权授权给上海嘉逸文化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嘉逸中心)使用,授权范围是在中国大陆境内独占性(专有)使用,并有权就未经许可使用上述形象生产、销售毛绒公仔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有效期至2018年7月20日。2015年5月20日,嘉逸中心将上述权利授权给浙江艺能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能公司),有效期至2016年7月20日。2015年5月20日,艺能公司又将上述权利授权给原告,有效期至2016年7月20日。原告经调查发现乐兔公司、弘美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乐兔公司、弘美公司、天猫公司在“毛绒玩具”上立即停止侵犯源燊公司的著作权;
二、乐兔公司、弘美公司、天猫公司赔偿源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三、乐兔公司、弘美公司、天猫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源燊公司因确认涉案店铺侵权信息已不存在,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源燊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5)济长清证经字第124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电视剧《花千骨》的著作权人为慈文公司。2.(2015)济长清证经字第123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美术作品《糖宝》的著作权人为慈文公司。3.(2015)济长清证经字第12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源燊公司依法取得了《糖宝》美术作品的专有使用权,为本案适格的原告。4.(2015)济长清证民字第1007号公证书原件及产品实物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天猫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天猫网(××)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天猫公司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均是由天猫公司平台上的卖家上传。同时,天猫公司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故天猫公司未直接实施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天猫公司已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同时,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其次,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出天猫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目前,天猫网上拥有近千万卖家及10亿余件商品,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要求天猫公司对网络环境中数量如此巨大且不断变动的所有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行事先审查,从客观上和技术上均不具有可操作性。同时,我国相关立法也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无“事前审查义务”,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设置了“避风港”原则,以此为我国互联网产业的发展提供宽松的政策环境。再者,天猫公司已删除了涉案侵权信息,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3号公证书(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3.确认涉案商品信息不存在的安存证据保全图片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已删除了相关信息,确认涉案信息已不存在,履行了相应的法律义务。被告天猫公司对原告源燊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三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天猫公司存在侵权事实。原告源燊公司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乐兔公司、弘美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源燊公司、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源燊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4,符合三性原则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1-3,原告源燊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慈文公司以作品《糖宝》的作者和著作权人身份向国家版权局进行版权登记,2015年7月28日,国家版权局颁发了“国作登字-2015-F-00188870”作品登记证书。2015年5月20日,慈文公司授予嘉逸中心在中国大陆境内使用其电视剧《花千骨》中美术作品“糖宝”卡通形象及相关素材的著作权的权利,授权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8年7月20日;授权性质为专有使用许可,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并有权转授权于其他第三方;授权范围为将美术作品“糖宝”的卡通形象、名称、角色、标示、设计和视觉表现等在毛绒品类产品(毛绒公仔、多功能靠垫和抱枕(含童毯,不含布艺类))上使用。同日,嘉逸中心将上述权利授予艺能公司,授权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同日,艺能公司将上述权利(不包括转授权权利)授予原告源燊公司,授权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2015年8月25日,经源燊公司授权的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义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对网络购买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当日,肖义及公证员、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办证大厅操作电脑,点击“360安全浏览器7”,在地址栏内输入“××”,进入“天猫商城”,使用用户名“abcd12349834”及相应密码登陆后,在天猫搜索框中输入“涩购旗舰店”搜索店铺,点击进入“涩购旗舰店”店铺首页,在搜索栏内输入“糖宝”,点击“搜本店”,在该页面查找并点击名为“糖宝毛绒玩具公仔灵虫玩偶创意七夕情人节生日礼物花女生千玩偶骨”图标,显示促销价:28-130元,月销量1907,累计评价6858。在“颜色分类”后选择“会发光,会叫娘亲”,在“高度”后选择“40【买一个再送一个18CM普通款】(箱子包装)”,进行下单付款,实付款55元。查看订单详情,显示订单编号为1165916067931277。返回店铺首页,查找“涩购旗舰店”,点击“工商执照”并输入相应的验证码查看到乐兔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2015年9月2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肖义在济南××清区司法局大楼下取得快递包裹一份,该快递包裹上粘贴了编号为“888495119186”的申通快递单一张,肖义与公证人员一同返回公证处,肖义对包裹进行拍照、拆封、查验后,由公证人员封某,并交由肖义保存。2015年9月6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2015)济长清证民字第1007号公证书。当庭对(2015)济长清证民字第1007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启封后内显示有一大一小毛绒玩具各一个,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一张、粘贴有申通快递详情单(单号888495119186)的快递盒一个。其中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显示的销售方为弘美公司,金额为55元,货物名称为玩具礼品。另,当庭使用法庭电脑,通过abcd12349834的用户名和相应密码登陆天猫,在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项下搜索编号为1165916067931277的订单,点击订单详情,显示物流公司:申通快递,运单号:888495119186。另认定,天猫公司获准在其网站(××,以下简称天猫商城)上从事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覆盖范围: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电子公告,含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内容。《淘宝服务协议》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淘宝规则》规定会员不当使用他人权利的,淘宝(包括淘宝、天猫、一淘网)会对会员所发布的不当使用他人权利的商品或者信息进行删除。庭审前,天猫公司在天猫店铺“涩购旗舰店”搜索涉案商品,显示没有找到相关商品。源燊公司确认涉案信息已经不存在。天猫公司确认天猫店铺“涩购旗舰店”由乐兔公司注册经营。
本院认为:源燊公司依法享有专有使用涉案美术作品《糖宝》卡通形象及相关素材的著作权的权利,并可以自己的名义维权。乐兔公司在天猫店铺“涩购旗舰店”销售的涉案毛绒公仔,除胸前的双手、身体每节触手的形态与涉案美术作品稍有区别外,其整体形态、五官及肢体的表现形式等与涉案美术作品均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乐兔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源燊公司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发行权。弘美公司以销售方名义为涉案交易开具发票,表明其为共同销售方,故弘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综上,乐兔公司、弘美公司销售上述涉案产品侵犯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所享有的发行权,其未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源燊公司明确主张按照法定赔偿计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原告源燊公司当庭放弃对被告天猫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天猫公司的法律责任,本院不再评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乐兔玩具商贸有限公司、扬州弘美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源燊动漫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源燊动漫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江苏源燊动漫产业有限公司负担977元,由被告扬州乐兔玩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成文娟
人民陪审员 骆怀群
人民陪审员 邵建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盛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