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23刑初159号

刘成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1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某,刘成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阜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3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成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刘成林先后2次在阜宁县阜城街道盗窃他人手机2部,所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88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3月3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成林在阜宁县阜城街道阜城大街极速网络网吧,窃得王某步步高牌VIVOX5MAX手机1部,所窃手机价值人民币2190元。2、2015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成林在阜宁县阜城街道上海路天鹅湖商业街MOMO网吧内,窃得陈某(国行)苹果牌iphone6手机1部,所窃手机价值人民币469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成林于2015年4月18日在阜宁县阜城街道天缘宾馆内被阜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被告人刘成林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5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徐某的证言、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案发经过说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收条、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成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成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成林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成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先期羁押的20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晓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