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4414号原告张荣议,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吴清妹,晋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庄思银,女,199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张荣议与被告庄思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熊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经释明,变更本案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原告张荣议的委托代理人吴清妹、被告庄思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荣议诉称,2014年2月9日,庄银银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庄思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庄银银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庄思银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庄思银辩称,借款人是庄银银,原告在庄银银诈骗一案中是被害人,法院已经判决庄银银退赃,庄银银已经在服刑;被告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被告也被庄银银所骗,被告当时给庄银银签借条担保人时借条仅系格式借条,并无任何手写内容;原告在庄银银刑事案件中承认的利息系高利贷,且庄银银已经支付部分利息。原告张荣议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庄银银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庄思银对借条提供保证的事实;3.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庄银银、庄思银的事实;4.刑事判决书,证明借款人庄银银因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已被判刑的事实。被告庄思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庄思银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张荣议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庄银银伪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等文件并以此向原告借款以及庄银银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已被判刑等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的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庄银银伪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等文件并以此向原告提供借款抵押,后原告于2014年2月9日向被告出借190000元,被告庄思银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庄银银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被责令退赔原告张荣议173300元。该刑事判决已经生效。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与庄银银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为主合同,原告与被告庄思银的担保关系为从合同。由于借款人庄银银伪造骗取借款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触犯了刑事法律,构成诈骗罪,故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属无效。鉴于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当然无效。且人民法院在处理刑事案件中已判决责令借款人庄银银向被害人张荣议即原告退赔173300元,即原告可通过刑事追赃程序挽救其受到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庄思银对借款人庄银银的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荣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张荣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熊 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19.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20.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