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3215号
原告:马洪英,女,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吕洁非、冯东国,分别系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程结强,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被告:黄惠兰,女,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上列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郭嫦娟、汤美玲,分别系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告马洪英诉被告程结强、黄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英委托代理人吕洁非及被告程结强、黄惠兰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嫦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洪英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起,被告程结强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5月份尚欠原告借款680000元。经原告催促,被告程结强出具借据给原告,并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程结强尚欠原告借款550000元。经原告追讨,被告程结强拒不还款。另,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黄惠兰与被告程结强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黄惠兰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具状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至全部清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本金520300元以及利息(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3月4日止以本金55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11日止以本金525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2016年3月1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520300元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银行流水。
被告程结强辩称:1.原告诉称的借款680000元是累计的数额,我方实际收到593990元,故借款本金应以593990元计算。2.利息计算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银行半年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程结强就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银行流水。
被告黄惠兰辩称:被告程结强借取本案款项时两被告已分居,且借款由被告程结强个人使用,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故涉案借款应由被告程结强偿还。被告黄惠兰就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洪英与被告程结强是朋友关系。2012年5月起,被告程结强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已以转账或现金方式向被告程结强交付相应借款,期间被告程结强已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双方于2014年5月对数后,被告程结强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本人程结强,身份证号码:,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马洪英借现金人民币陆拾捌万整(¥680000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1月1日,即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出具借据后,被告程结强已向原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对尚欠的550000元则拖而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原告起诉后,被告程结强分别于2016年3月4日、同年3月11日向原告归还借款25000元、4700元,共计29700元。又查:被告程结强、黄惠兰于1993年9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20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结合原告与被告程结强的银行流水记录及双方交易习惯,本院确认被告程结强于2014年5月向原告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据合法有效。被告程结强认为未收到借据上的680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程结强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清偿尚欠借款本金520300元及相应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以实欠本金为基数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或者原告与被告程结强明确将本案讼争的债务约定为被告程结强个人债务,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黄惠兰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结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马洪英偿还借款本金5203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5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4日,以借款本金52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11日,以借款本金5203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2日至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黄惠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上列两项共计12570元(原告马洪英已预交),由被告程结强、黄惠兰负担(被告程结强、黄惠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马洪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泳诗
代理
审判员 林佩坚
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梓欣冯冰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