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403执298号

张兵、张文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兵,张文武,莫勇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03执298号申请执行人张兵,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申请执行人张文武,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申请执行人莫勇炎,女,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申请执行人张兵依据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万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25213元,于2016年2月4日申请执行张文武、莫勇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日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分别到梧州市各商业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房屋登记,银行存款不足100元,数额较小暂不适宜执行。被执行人现已无其他财产可供剩余款项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导致本案无法执行。

本院认为,因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执行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万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重新立案,恢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万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邝馨华

审判员  李祖遥

审判员  李研材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益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