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5464号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村中路锦绣园B座2C2室,注册号110000009805093。法定代表人路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云,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二街10号7层,注册号110108013111119。法定代表人刘运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凌云,男,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男,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务经理。被告中国电建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22号院1号楼5-7层,注册号:110000000727783。法定代表人夏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樟,男,员工。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公司)诉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中国电建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君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云、被告微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凌云、被告电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好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一家专业图片公司,通过许可他人有偿使用我公司经营的摄影作品而获得合理收入。现我公司发现,电建公司在微梦公司所经营的微博网站上开设的公司微博中,使用了一幅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编号cpmh-40413f07zzl(以下简称涉案图片)。这幅作品收录在我公司的网站及供片目录《景象图片库》中。二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并未获得我公司的授权,也未向我公司支付著作权使用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礼道歉,连带赔偿著作权侵权赔偿金8000元,连带负担合理支出2000元。庭审中,美好公司确认涉案图片已经删除,撤回了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被告微梦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微博网站的经营者提供的是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对在微博中发布的文章及使用的图片等信息只能做形式上的审查,仅能对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序良俗的部分进行审查,无法进行严格的实质审核。对可能出现的侵权只能采取事后救济。对于涉案微博中使用的图片,美好公司并未事先通知我公司进行删除。我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经查证与核实,涉案图片已不存在,美好公司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美好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建公司辩称,我公司对美好公司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不持异议。涉案微博系我公司注册经营,但我公司对使用涉案图片未经著作权人授权并不知情,且我公司经营微博不以盈利为目的。在收到美好公司的起诉材料后,我公司立即删除了涉案图片,及时消除了影响。我公司对涉案图片并未有篡改著作权等行为,并未给美好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美好公司支出的律师费没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不同意美好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美好公司提交了涉案图片的电子底稿,编号为cpmh-40413f07zzl,图片内容为一家三口吃早餐,格式为JPEG,大小为8.03MB。同时,美好公司还提交了涉案图片发布于其公司网站(网址为www.viewstock.com)的网页打印件,其中左侧为涉案图片,右侧有“图片品牌:美好景象”、“图片标题:一家三口吃早餐”等信息。美好公司与路毅订立《委托创作协议》,其中约定路毅按照美好公司的拍摄要求和拍摄方案进行摄影作品的创作;路毅为履行本合同创作完成的摄影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作品著作权归美好公司所有;每次拍摄完成并且美好公司按本协议约定向路毅支付相应酬金后,双方应另行签订《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确认委托创作作品的具体内容;本协议自1993年6月10日起生效。2012年10月26日,美好公司与路毅共同出具《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表明由于业务需要,美好公司委托路毅按照该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拍摄了以下摄影作品(2012年6月20日拍摄于美好公司摄影棚),按照双方的约定,上述作品的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属美好公司所有。该说明附有编号为cpmh-40413f07zzl的摄影作品。2015年1月20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应美好公司申请对其浏览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08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登陆网址http://weibo.com/weikehui,页面中显示的微博名称为“中国水电地产WE客会”,该页面左侧有“V微博认证”标识,下方有“中国水电地产客户会官方微博”字样;在该页面的搜索框内输入“品质生活心情不好时”,结果页面中有内容为“#品质生活#心情不好时……让心情快乐一下吧”的微博,该微博配有一家三口吃早餐的人物摄影图片,下方有“2012年12月15日”及“来自喧客”字样。经比对,前述微博所配图片与涉案图片内容一致内容。为证明其合理开支,美好公司提交了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并表示本案中仅主张律师费1000元,不主张公证费。微梦公司提交了网页打印件,证明涉案图片已经删除。美好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美好公司提交的《委托创作协议》、《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涉案图片电子底稿、网页打印件、(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089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微梦公司提交网页打印件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美好公司提供了涉案图片的电子底稿、《委托创作协议》、《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以及其将该图片展示于其公司网站网页打印件,以此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电建公司和微梦公司对美好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亦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美好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涉案图片。本案中,电建公司未经美好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微博上使用涉案图片,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美好公司要求电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并将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独创性程度、电建公司的过错程度、使用方式、侵权情节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数额,不再全额支持美好公司的诉讼请求。美好公司主张本案维权开支中的合理部分,由电建公司一并予以负担。美好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过高,本院不再全额予以支持。对于美好公司要求电建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因难以认定电建公司侵犯了美好公司的署名权,且美好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电建公司的使用行为受损,故其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微梦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的经营者,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涉案图片所处微博并非处于新浪微博的显要位置,在收到通知之前,微梦公司未注意到涉案微博并无过错。美好公司亦未向微梦公司发出过通知函。微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经查证涉案微博已经删除,已履行适当法律义务,没有过错。美好公司认可涉案图片已经删除,并撤回了关于微梦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美好公司要求微梦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电建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百元、合理开支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电建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电建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刘君婕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