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7刑初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7时2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冀F×××××长安牌面包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唐县齐家佐乡张各庄村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左拐弯的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电动三轮车向东侧翻时将王某甲砸伤,此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某某受伤,伤者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唐县交警大队责任事故科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法律法规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行驶到减速慢行路段未减速慢行,保持安全车速,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因此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贵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淑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