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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11630号

张金昌与杨付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金昌,杨付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1630号

原告:张金昌,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杨付海,男,1983年1月2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张金昌与被告杨付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受理后,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付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9000元(按月利率3%,自2016年6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并主张利息支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是同事。2016年6月22日,被告为购买货物急需用钱而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借款于2016年7月20日偿还,月息3分。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向被告转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杨付海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被告虽未予质证,但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被告为购买货物急需用钱而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金昌人民币50000.00元(伍万元整),于2016年7月20日归还。如在7月20日未按时归还,此车和货物出卖现金还款。借款人:杨付海”。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向被告转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利息,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未进行约定,仅约定于2016年7月20日还款,故本院确定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50000元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该借款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付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金昌借款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该借款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金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公告费300元,以上合计1576元,由原告张金昌负担470元,被告杨付海负担1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欣

人民陪审员  彭和风

人民陪审员  杨宝林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黄小丽

书 记 员  金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