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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1328号

高坤凤与桂运芳、六安市红星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坤凤,桂运芳,六安市红星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1328号

原告:高坤凤,女,1968年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东华,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桂运芳,女,1979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六安市红星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135号。组织机构代码71998149-5。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阳泉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泉中北路银龙苑小区N楼(福祥公司办公楼)1-4层。组织机构代码67449536-1。

负责人:孙建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镇,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路与万佛路交叉口广电中心机房一层东。组织机构代码58887518-1。

负责人:潘文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志,公司员工。

原告高坤凤诉被告桂运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案件审理期间,本院根据被告桂运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六安市红星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坤凤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东华,被告桂运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安市红星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8日11时20分许,桂运芳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皖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红街路口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同方向行驶姬玉阵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皖N×××××号小型轿车乘员高坤凤受伤。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桂运芳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计13346.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桂运芳、六安市红星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阳泉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系我司承保车辆车上人员,首先由无责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即使支持,也不应由我司承担;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按74元/天计算15天,护理期认可7天,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7天,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20元,住宿费不予认可:4、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阳光财险六安公司辩称:我司按无责与有责的比例承担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11时20分,被告桂运芳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皖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红街路口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同方向行驶姬玉阵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皖N×××××号小型轿车乘员原告高坤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第34150192015049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桂运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姬玉阵、高坤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坤凤在六安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后入长丰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震荡;3、左眼上眼睑皮肤裂伤。对症治疗于2015年11月23日出院,计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4083.66元(含六安市中医院门诊医疗费,其中被告桂运芳垫付843.56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2周);2、加强营养;3、我科随诊。另查明:原告高坤凤为持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3401211600190436(1-1),在长丰县××路从事服装、鞋帽、玩具、珠片缝制;被告桂运芳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红星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被告六安市红星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险阳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座,不计免赔),姬玉阵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桂运芳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高坤凤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桂运芳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六安市红星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坤凤作为肇事车辆车上人员,其诉请的损失由无责方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后,由责任方车辆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30元/天各计算住院12天,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04.36元/天计算住院12天,原告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以114.70元/天计算住院12天和医嘱建议休息2周计26天,交通费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08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计款4803.66元;护理费1252.32元(104.36元/天×12天),误工费2982.20元(114.70元/天×260天),交通费酌定400元,计4634.52元。上述款由阳光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80.36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463.4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阳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8494.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高坤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80.36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高坤凤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463.45元,合计943.8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高坤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计款8494.37元。

三、驳回原告高坤凤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桂运芳、六安市红星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从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