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申1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芸,女,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委托代理人:朱凌青,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瑞杰,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南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铜都大道南段****号。组织机构代码:67091563-X。
负责人:佘世俊,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以东,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铜陵市淑霞商贸有限公司。住址地:安徽省铜陵市长江中路***号***层。组织机构代码:57042064-8。
法定代表人:毛淑霞,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李芸因与被申请人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南支行(以下简称桥南支行)、铜陵市淑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淑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芸申请再审称:(一)本人汇给淑霞公司300万元的汇款单上填写的用途是“还贷款”,本意是用来担保还贷款,是依桥南支行要求提供的保证金,与毛淑霞出具给本人的178.5万元借条不具有必然联系。因此,本人和淑霞公司所形成的是事实担保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属事实不清。(二)桥南支行违规操作,与淑霞公司及他人恶意串通,骗取本人提供300万元保证金并导致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桥南支行、淑霞公司应当将保证金退还本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关于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四条关于单位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桥南支行应作为侵权主体与淑霞公司向本人承担侵权责任、连带赔偿本人损失。
一、二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李芸系应淑霞公司要求而将300万元汇入淑霞公司在桥南支行的设立的账户,作为淑霞公司向桥南支行申请承兑汇票的保证金;淑霞公司偿还李芸121.5万元后,尚欠李芸178.5万元,淑霞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淑霞出具了178.5万元的借条。
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李芸与淑霞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汇款单上虽载明汇款用途为“还贷款”,但不足以证明李芸与淑霞公司之间形成担保关系。(二)二审法院调取的、刘纪恩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的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桥南支行工作人员参与该起犯罪事实。李芸主张桥南支行工作人员与淑霞公司及他人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300万元保证金,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李芸借款给淑霞公司无直接和必然关系。因此,李芸关于桥南支行应承担侵权责任、连带赔偿其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二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认定李芸与淑霞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有效,并判决淑霞公司偿还余款178.5万元,亦无不当。综上,李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袁玉清
代理
审判员 王 静
代理
审判员 张 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