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1419号原告上海夏微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户闵路9818号1栋64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588651073K。法定代表人刘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纯,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俊,女,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成都桂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桂湖西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7160955357。法定代表人袁立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娟,女,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什邡市桂湖摩尔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什邡市蓥峰北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682000000003。法定代表人沈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雪莲,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上海夏微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微公司)与被告成都桂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湖置业)、什邡市桂湖摩尔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什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余唯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微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纯、杨俊、被告桂湖置业委托代理人陈小娟、什邡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雪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微公司诉称,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与被告什邡公司就什邡市桂湖摩尔广场内设置7.MODIFIER品牌服饰专柜事宜签订了《联营合同》,合同约定什邡公司每月在原告营业款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其自身收益,将剩余营业款返还给原告。2015年年中开始,什邡公司无故拖欠原告营业款,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拒绝支付,后又出具书面承诺,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之前向原告清偿全部债务,并且提供桂湖置业作为保证人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二被告均未能清偿全部债务,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营业款166487.87元及利息1480.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原告夏微公司与被告什邡公司签订了《联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位于什邡市的桂湖摩尔商场内设置7.MODIFIER品牌服饰专柜,什邡公司每月在原告营业款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其自身收益,将剩余营业款返还给原告,合同期限为两年。2015年年中开始,什邡公司无故拖欠原告营业款,经原告催告,二被告于2015年9月9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截止合同期限届满日即2015年8月31日,什邡公司尚未返还的营业款为166487.87元及利息1480.08元,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之前向原告清偿全部债务,由桂湖置业作为保证人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另查明,原、被告之间非买卖合同关系,系事实上的联营合同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联销合同书、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联营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什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营业款,经双方当庭确认,欠款本金为166487.87元及利息1480.08元,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桂湖置业承诺对《承诺书》所载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应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什邡市桂湖摩尔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夏微服饰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66487.87元及利息1480.08元;
二、被告成都桂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桂湖置业、什邡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作出副本,上诉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余唯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