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647号原告张金萍,女,1973年12月2日出生,住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马学青,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负责人陈世珍,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金萍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萍的委托代理人马学青、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萍诉称,2015年12月31日,李周军驾驶车牌号为晋B557**号重型货车,沿大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水磨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晋BGA1**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张金萍、晋BGA1**乘车人赵凌云、许梓敖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周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萍、赵凌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天,张金萍支付医疗费3390.3元。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20016元,支付施救费280元,车辆评估费3000元,原告已支付维修配件费20145元,共计23425元。现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505.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张金萍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件),证明事故发生、责任划分。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车辆以及驾驶员资质。3、保险单(原件),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情况。4、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及花费医疗费3390.3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修车明细、修车发票,证明车辆损失及鉴定花费。6、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花施救费28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因被告承保的车辆没有责任,对其的损失不应赔偿。因原告单方委托,对鉴定结果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并对原告为证实以上事实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均无异议,对以上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原告张金萍为自己所有的晋BGA1**号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6651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驾驶人)10000元,(乘客)10000×4座。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止。2015年12月31日,李周军驾驶晋B557**号重型货车,沿大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水磨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张金萍受伤,乘车人赵凌云、许梓敖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周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萍、赵凌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3390.3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复印病历费6.9元。
本院认为,复印病历费是原告为提供病历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不应予以扣除,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认原告花费医疗费339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3天,原告主张1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195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因伤必然产生误工,本院比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住院期间误工损失为30467元÷365天×13天=1085.13元;5、车辆损失,原告主张20145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修车明细、修车发票予以证实。被告认为鉴定结论是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对修车明细及发票认为没有提供修理厂的营业执照及是否具有修理的资质,因此对相关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车辆损失为20016元,该鉴定意见书是由有资质的机构根据客观情况做出的,内容合法,形式规范,本院确认鉴定意见合法有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意见书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对被告重新鉴定申请不应支持。本院确认车辆损失为20016元。原告实际修车花费20145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超出鉴定损失的部分为合理支出,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原告主张3000元并提供发票为证。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理赔。
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且票据正规,本院确认鉴定费花费3000元;7、施救费,原告主张280元并提供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收费标准,不应赔付。
本院认为,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必要、合理的费用,且票据正规,本院应予确认。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27966.43元。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受到人身及财产伤害,该伤害虽不是被告造成的,但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关于车辆及人身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所辩内容,无据为证,不应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金萍23296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金萍4670.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金萍),由原告张金萍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抒 琴
人民陪审员 梁 建 军
人民陪审员 白 秀 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羽佳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