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康民二初字第885号之一原告张友华,女,1967年5月生。委托代理人吴兴财,赣州市湖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远华,男,1975年9月生。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原告张友华诉被告刘远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后,原告以与债务人蔡石东达成协议为由,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远华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友华撤回对被告刘远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友华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赖训洪
审 判 员 姜 凡
审 判 员 肖丽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罗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