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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639号

董珠娟与周志刚、瞿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董珠娟,周志刚,瞿玲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639号

原告:董珠娟,女,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代理人:陈雯,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志刚,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明。

被告:瞿玲玲,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明。

原告董珠娟诉被告周志刚、瞿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珠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志刚、瞿玲玲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0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1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用于生产流动资金与生活所需,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2015年8月20日。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60000元。原告为缓解被告一、被告二资金压力,于2014年8月20日将借款3000000元汇入到被告一指定账户。被告一从2014年9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0元,支付了6个月,共计360000元后被告一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直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一告知原告因资金压力巨大,无法按期偿还借款,请求延期还款。于是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续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应于2015年12月20日前偿还原告3000000元。按月计息。违约金为每日6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均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二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贵院查清事实,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0、利息600000元(10个月),上述二项共计360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每日6000元(从2015年12月8日起算);

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志刚、瞿玲玲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周志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个人身份信息,是本案是适格主体。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三:《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款总金额为3000000元。证据四:《银行流水》、兴业银行的对账单,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00元。证据五:《银行流水》、《欠条》,证明利息为每月60000元,被告已支付6个月利息,截止2015年10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480000元。证据六:《续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应于2015年12月20日前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3000000元,逾期违约金为每日6000元,现已逾期。被告周志刚、瞿玲玲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周志刚、瞿玲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1日,被告周志刚与原告董珠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逾期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2‰计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接收上述借款的账户为平安银行昆明广福支行账号:11×××05。原告董珠娟于当日委托昆明中建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合同约定的上述账户转账汇入3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志刚与原告董珠娟于2015年10月30日续签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其中贰佰万在2015年12月8日归还,另壹佰万仍按月计息。逾期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2‰计算。另查明:

一、原告在庭审中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周志刚于2014年9月起每月向原告董珠娟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6万元,共支付6个月;

三、被告周志刚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董珠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董珠娟资金利息肆拾捌万元人民币。”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主张诉请中的权利。另外,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案外人昆明中建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询问,该公司在接受询问过程中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明确表示该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向开户行:平安银行昆明广福支行,账号:11×××05,户名:昆明车迁工贸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300万元是受原告董珠娟的委托,其对于原告董珠娟要求被告归还该笔款项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欲借款300万元的《借款合同》,原告也于签订合同当日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该笔借款,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虽然双方未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间的利息进行约定,但从被告于2014年9月起每月向原告董珠娟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6万元,共支付6个月的事实结合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的内容来看,本院确认双方确实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月利率为2%,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个月的借款利息共6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原告已经主张了截止至2015年12月份的借款利息,故因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因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确定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本案中,因两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被告在借款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本院确认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志刚、瞿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董珠娟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60万元以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董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77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780元由被告周志刚、瞿玲玲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彭 飞

人民陪审员  代琼秀

人民陪审员  王继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