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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辖终629号

张家港宇新羊毛工业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五江博宇机械有限公司、科美科博宇(江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家港五江博宇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宇新羊毛工业有限公司,科美科博宇(江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华丰乐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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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五江博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港区镇南沙江海南路。法定代表人袁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宇新羊毛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大新镇。法定代表人闻青南,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科美科博宇(江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北京路国际消费品中心大楼303R室。法定代表人GRECOGIOVAMBATTISTA。原审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华丰乐设备有限公���,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鸿发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孙大华。上诉人张家港五江博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宇新羊毛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新公司)、原审被告科美科博宇(江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美科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华丰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商初字第015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9月21日,宇新公司以五江公司、科美科公司、华丰乐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7月14日,宇新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克丽尼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宇新废水改造承揽合同》、《废水处理站代运行管理承包合同》。2014年11月18日,张家���保税区克丽尼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将合同义务转让给科美科公司,合同的担保方也变更为五江公司、华丰乐公司,重新签订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科美科公司处理后的废水严重超标,并经多次整改后仍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2015年8月17日,宇新公司与科美科公司再次就解决项目存在的问题签订备忘录,双方对部分污水处理运管费用的支付和科美科公司的整改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但科美科公司仍未能履行约定义务。2015年9月18日,科美科公司通知其员工,从宇新公司的废水处理站撤场,造成宇新公司的废水处理站无法正常运行。宇新公司为此于2015年9月19日通知科美科公司,自2015年9月21日起解除合同。为此,起诉要求:1、科美科公司返还宇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6200000元;2、科美科公司支付违约金4200000元;3、科美科公司赔偿律师费375800元;4、五江公司、华丰乐公司对科美科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江公司、科美科公司、华丰乐公司承担。五江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涉案的合同标的巨大,且涉案合同当事人之一为意大利Comeco.S.r.L公司,本案属于重大涉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故张家港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4年11月18日,宇新公司与科美科公司、五江公司、华丰乐公司签订《宇新废水改造承揽合同》、《废水处理站代运行管理承包合同》,约定:科美科公司为宇新公司废水处理系统改项目,五江公司、华丰乐公司为担保方,担保本合同的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宇新公司认为废水处理的指标未达到约定标准,且科美科公司也未能整改,并从废水处理站撤场,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提出解除合同,返还已付工程款。本案合同涉及的宇新公司与科美科公司、五江公司、华丰乐公司均为登记于中国境内的中国企业,且注册的住所地均在张家港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均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并非重大涉外案件,且涉案的标的额也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宇新公司向该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具有管辖权。由此,五江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五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五江公司负担。五江公司不服原审裁���,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宇新公司与科美科公司签订的《宇新废水改造承揽合同》标的4200万元,案件标的巨大,合同担保方之一为意大利公司,本案属于重大涉外案件,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均为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宇新公司的诉讼请求中也不存在要求意大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故本案并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此外,本案并非争议标的额大、案情复杂,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五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岚

代理

审判员  李晓琼

代理

审判员  李 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俊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