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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刑更6970号

李清犯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李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6970号罪犯李清,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本院于

二○○三年九月一日作出(2003)昆刑一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六年三月二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云高刑执字第978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

二○○八年五月十日、

二○○九年五月十日、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经本院六次裁定共减刑八年零五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三监狱于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清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清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