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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3行初字第66号

孙振军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11-27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903行初字第66号起诉人孙振军,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本院收到孙振军起诉状,其在诉状中称,起诉人系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村民,2015年,相关单位因建设黄河东路东延道路及绿地工程(解放东路-开发区干河),要求其搬离自己所居住的房屋,且已将周围的部分房屋进行拆除,这严重地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与其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沧州市国土资源局在2015年3月24日发布了《征地告知书》,上述《征地告知书》中征地的用地范围包括了起诉人的房屋及土地。故请求撤销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征地告知书》。经审查,

本院认为,起诉人孙振军系因不动产纠纷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起诉人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孙振军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欣

审 判 员  侯丽萍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