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903行初字第66号起诉人孙振军,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本院收到孙振军起诉状,其在诉状中称,起诉人系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村民,2015年,相关单位因建设黄河东路东延道路及绿地工程(解放东路-开发区干河),要求其搬离自己所居住的房屋,且已将周围的部分房屋进行拆除,这严重地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与其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沧州市国土资源局在2015年3月24日发布了《征地告知书》,上述《征地告知书》中征地的用地范围包括了起诉人的房屋及土地。故请求撤销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征地告知书》。经审查,
本院认为,起诉人孙振军系因不动产纠纷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起诉人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孙振军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欣
审 判 员 侯丽萍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