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6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县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25号。注册号:120221000004507。负责人王维峰,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斌,该行职员。被告杨春斌,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被告马攀攀,女,198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被告齐加臣,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被告田庆枝,女,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被告武文明,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告董志莲,女,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被告齐加刚,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告幺秀珍,女,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县支行与被告杨春斌、马攀攀、齐加臣、田庆枝、武文明、董志莲、齐加刚、幺秀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贾依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春斌、马攀攀、齐加臣、田庆枝、武文明、董志莲、齐加刚、幺秀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县支行诉称,被告杨春斌、齐加臣、武文明、齐加刚与原告订立了小额借款联保合同,其中,杨春斌为借款人,齐加臣、武文明、齐加刚为联保人,马攀攀为杨春斌的配偶,田庆枝、董志莲、幺秀珍分别为齐加臣、武文明、齐加刚配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春斌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约定被告杨春斌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贷款,即前9个月只偿还当月利息,以后每月等额本息偿还17115.03元。原告如约于订立合同当天向被告杨春斌发放贷款50000元。自2015年1月20日起不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春斌、马攀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949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9362.15元(截止至2016年2月18日);及自2016年2月19日至实际结清日的利息及罚息;被告齐加臣、田庆枝、武文明、董志莲、齐加刚、幺秀珍对被告杨春斌、马攀攀上述给付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八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放款单;还款计划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款人信息表各一份。被告杨春斌、马攀攀、齐加臣、田庆枝、武文明、董志莲、齐加刚、幺秀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杨春斌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年利率16.07%;期限: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9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武文明、齐加臣、齐加刚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杨春斌及被告马攀攀均在合同的借款人栏及借款人配偶栏签字。同日,被告杨春斌、马攀攀、武文明、董志莲、齐加臣、田庆枝、齐加刚、幺秀珍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担保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100%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春斌、武文明、齐加臣、齐加刚均在联保协议书的担保人栏签字,被告马攀攀、董志莲、田庆枝、幺秀珍均在配偶栏签字。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杨春斌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春斌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6年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949元,利息及罚息共计9362.15元。被告杨春斌与马攀攀系夫妻关系,被告齐加臣与田庆枝系夫妻关系,被告武文明与董志莲系夫妻关系,被告齐加刚与幺秀珍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县支行与被告订立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在各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春斌发放贷款,被告杨春斌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能返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显然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春斌返还尚欠借款本息及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加臣、田庆枝、武文明、董志莲、齐加刚、幺秀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杨春斌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杨春斌与被告马攀攀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故被告马攀攀应与被告杨春斌共同偿还所负债务。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春斌、马攀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县支行借款本金37949元及截止到2016年2月18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共计9362.15元,并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返还之日止,依合同约定年利率16.07%的基础上加收30%计付利息。
二、被告齐加臣、田庆枝、武文明、董志莲、齐加刚、幺秀珍对被告杨春斌、马攀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1元,由八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依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庆福相关法律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