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498号原告王俊兴,男,1953年12月1日出生,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委托代理人尚君,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恒峰,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被告大同市马大哈火锅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教场街深特广场5-3。法定代表人马春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利勇,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俊兴诉被告郭恒峰、大同市马大哈火锅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君、被告大同市马大哈火锅连锁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利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恒峰因下落不明经2016年1月9日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兴诉称,2014年被告郭恒峰承包大同市马大哈火锅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东小城分店的室内装修工程,雇佣原告贴瓷砖,双方约定日工资为350元,按月结算。2014年9月2日,原告贴瓷砖时,由于架子倒落致使原告从架子上摔下。事发后郭恒峰将原告送至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后将原告转入大同市创伤骨科医院救治。医药费均为郭恒峰支付。出院后原告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因无法联系到被告郭恒峰,双方无法就赔偿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在装修酒店工程雇佣原告受伤。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各项费用138294.50元(当庭变更)。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王俊兴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大同创生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过程;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六级伤残;3、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4、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受伤住院的经过及住院天数;5、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7、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雇佣原告,二被告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被告郭恒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大同市马大哈火锅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大同市马大哈火锅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在东小城购买的商铺未办理装修许可证,也没有装修的迹象。被告购买的商铺位于东小城X区XXA到XXA,商铺位于三层,与原告工作的地下室位置不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原告王俊兴在大同创生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腔积液。治疗终结后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
原告:“一髋或一膝关节屈伸活动达不到0°-90°”,构成六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同创生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及住院病历、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有多少及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六级伤残;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受伤住院的经过及住院天数;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雇佣原告,二被告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被告大同市马大哈火锅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照片证实原告工作地点与被告购买房屋的位置不一致,原告不是被告雇佣的工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同市马大哈火锅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认为与自己无关不知情,具体情况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原告为工友,不具有利害关系,其陈述内容可客观反映本案事实,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人证言中均陈述原告是郭恒峰雇佣的,之所以认为与被告大同市马大哈火锅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有雇佣关系,是由于在工作地点处悬挂有该公司招聘的广告,因此认为是该公司雇佣的人员。综上,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证实原告与郭恒峰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不能证实与被告大同市马大哈火锅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因伤构成六级伤残,应计算为8809元×19年×50%=83685.5元;2、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六级伤残,应计算为5000元×5=2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受伤住院的经过及住院天数及大同创生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住院天数。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实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的天数,因此对原告该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确认。故该费用应计算为15元/天×53天=795元;4、营养费,原告因伤住院应加强营养,该部分费用应计算为15元/天×53天=795元5、二次手术费,原告提供的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认原告需花费二次手术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确认原告应花费二次手术费6500元;6、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误工收入,但原告因伤致残,必然会产生误工,但原告未提供计算标准,故本院依据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3日)共68日,应为30467元÷365天×68天=5676元;7、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可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计算76天的护理费的证据,因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800÷30天×53天=4947元;8、鉴定费是原告为确认自己的损失而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现原告提供正规票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9、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天数,酌情支持6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098.5元。原告陈述医疗费均是被告郭恒峰垫付,因此对该部分费用不予主张,本院亦不做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郭恒峰在雇佣原告王俊兴工作期间,从工作的架子上摔下导致原告受伤,现被告郭恒峰未到庭答辩并提供证据证实提供劳务者(本案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因此郭恒峰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大同市马大哈火锅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大同市马大哈火锅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存在有过错,导致原告受伤的情形,故原告该项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不应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恒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俊兴各项损失共计130098.5元。
二、驳回原告王俊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9元,由被告郭恒峰负担28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俊兴),由原告王俊兴负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璟
人民陪审员 李兴月
人民陪审员 赵登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相文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