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共行初字第11号

魏步生与共青城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步生,共青城市国土资源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共行初字第11号原告魏步生。委托代理人张国经,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续立丽,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共青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共青城市共青大道65号。法定代表人雷显达,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军,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金春,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善武(原系被告共青城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原告魏步生以被告共青城市国土资源局未依申请公开土地征收补偿方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共青城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及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经、续立丽,被告共青城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董善武、胡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30日,原告魏步生向共青城市人民政府信息化办公室申请公开关于共青城市江益镇××××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相关审批文件。被告共青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6日对原告魏步生的信息公开申请作了以下回复说明:2009年共青开放开发区依法征收红林村新屋小组土地,当时因共青开放开发区还不是政府,共青也没有国土资源局这个单位,国土管理部门只是“国土环保城乡建设局”里的一个科,2009年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该方案的审批文件等信息,现已无从公开。2013年征地补偿安置的相关信息,现我局已有,可以公开。

原告魏步生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关于红林村新屋组魏步生等12人委托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要求公开征收新屋组土地的征收安置方案的说明,以及附件即江西省国土资源厅赣国土核(2013)747号、1833号关于共青城市第二批次、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批复及征收土地方案。被告并未公开原告所要求的关于2009年红林村新屋组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该方案的审批文件。故原告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请判令:

一、确认被告以征地批复、征收土地方案替代应当公开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被告限期公开原告在江益镇××××组被征收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该方案的审批文件。

被告共青城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未收到原告等人要求信息公开的申请,被告亦非原告所要求公开信息的制作主体。原告等12人于2009年即领取了涉诉江益镇红林村土地征收的补偿款,亦完全知晓相关信息。被告是2011年才组建的单位,原来只是国土环保城乡建设局里的内设科室。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共共青城市委办公室(2011)18号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共青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成立及其工作职责。涉诉土地于2009年被征收,当时征收工作的实施单位系国土环保城乡建设局,原告申请公开的征收补偿标准及安置方案信息并非被告制作,被告亦没有义务公开相关信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一份,证明原告未依法申请信息公开,且被告不属于讼争信息的制作机关,不属于信息公开的主体。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3、信息公开申请表及EMS特快专递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共青城市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共青城市人民政府公开关于红林村新屋组被征收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该方案的审批文件的时间及内容。4、被告关于红林村新屋组土地的征收补偿、案置方案的说明、回复及附件:江西省国土资源厅赣国土核(2013)747号、1833号关于共青城市第二批次、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土批复及征收土地方案。证明被告系征收的主体,有信息公开的义务,被告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时不全面,违反法律的规定。5、原告魏步生等12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部分有异议,认为2009年国土环保城乡建设局已分立、变更为被告共青城市国土资源局及共青城市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局、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被告共青城市国土资源局职责应继受原国土环保城乡建设局的相关土地征收方面的权利及义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确定的信息公开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的申请系向共青城市人民政府、共青城市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提出,并非向被告提出,被告系在没有义务公开相关征收补偿标准的前提下对原国土环保城乡建设局实施的征用新屋组土地情况额外做出说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以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后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等12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进行核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情况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显示,被告继受行使了原国土环保城乡建设局的土地管理及征收的相关职责,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具有依法公开的义务。故原告对证据1、2的关联性异议成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能够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共青城市人民政府(原共青开放开发区)依法征收江益镇××××组土地(以下简称新屋组),由原国土环保城乡建设局具体实施。2011年12月原国土环保城乡建设局就国土管理有关职责由分立的被告共青城市国土资源局负责。2014年10月30日,原告魏步生等12人作为新屋组村民向共青城市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邮寄书面申请,向共青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关于新屋组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该方案的审批文件。共青城市信息化办公室向被告了解相关情况并告知该申请,被告共青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6日对新屋组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该方案的审批文件作出如下说明:2009年共青开放开发区依法征收红林村新屋小组土地,当时因共青开放开发区还不是政府,共青也没有国土资源局这个单位。国土管理部门只是“国土环保城乡建设局”里的一个科,2009年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该方案的审批文件等信息,现已无从公开。2013年征地补偿安置的相关信息,现我局已有,可以公开。被告在说明后附如下文件:江西省国土资源厅赣国土核(2013)747号、1833号关于共青城市第二批次、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土批复及征收土地方案。另原告对新屋组集体土地的征地工作程序的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新屋组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已依法发放至江益镇红林村,相关征收工作已结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信息包括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行政机关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2009年征收红林村新屋小组土地具体实施单位共青开放开发区的国土环保城乡建设局,现变更、分立为共青城市国土资源局,应由被告共青城市国土资源局承受其权利、义务。原告魏步生等江益镇红林村新屋组12村民向共青城市人民政府信息化办公室邮寄书面申请书要求共青城市人民政府公开2009年新屋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该方案的审批文件,其申请公开的有关信息属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亦与原告的切身利益相关,依法应予公开。原告虽未直接向被告提出申请,但共青城市人民政府信息化办公室已将原告的申请内容告知被告,被告作为共青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向原告履行公开有关政府信息的义务。

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的申请,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共青城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公开共青城市江益镇红林村新屋组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该方案的审批文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共青城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爱民

审 判 员  戴大川

人民陪审员  王友忠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熊奇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