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04民初910号之一

刘国庆与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国庆,吉林大学第一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910号之一

原告:刘国庆,男,汉族,1961年9月18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新民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华树成,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雨霞,吉林中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久嵬,该医院肿瘤科主任。

原告刘国庆与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吉大一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庆、被告吉大一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雨霞、崔久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治疗费个人承担部分及起付线费用47,500.00元;2.医疗伤害赔偿金200,000元;3.精神损失费200,000元;4.随着时间的推移,可能对身体进一步伤害的显现,本人保留进一步追究责任及赔偿的权利。事实和理由:本人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份为止共进行了五次细胞免疫治疗。由于该治疗过程中发生多起并发症及患者死亡事故,故彻底取消了该项目的治疗(一楼的原“细胞生物治疗中心”的“单采室”及“细胞培养后回输室”还在,但已该做它用的病房)。本人因患肝癌而进行了多次该伤害性治疗,对于想治病的癌症患者来说,已造成的伤害及潜在后显现的伤害都是致命的。本人虽不惜花血本进行了各种治疗(京沪中西医,包括介入、靶向、进口自费药品等综合治疗)可能都因此毁于一旦,近年常出现不明原因的乏力、胀痛、困倦、反应迟钝、肌肉酸痛、头痛、健忘、精力无法集中、烦躁、自制力差、理解能力差、食欲减退等等很多症状。以上本人保证均为事实,请依法判决。吉大一院辩称,一、2013年11月28日,刘国庆曾就诊北京佑安医院行肝癌切除术。病理报肝细胞癌。2013年12月18日就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肿瘤中心,临床诊断为原发性肝细胞癌,腹腔镜肝癌切除术后,肝炎后肝硬化乙型代偿期。复查腹部CT未见复发。2013年12月18日-2014年3月31日自愿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肿瘤中心行细胞生物治疗3个疗程,同时嘱终身抗病毒治疗,期间过程顺利,患者无不适主诉。2013年12月28日(术后1个月)于北京佑安医院行介入治疗(为肝癌术后的常规检查),自述未见复发。2014年11月4日,2015年12月9日自愿就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肿瘤中心,行细胞生物治疗2个疗程,期间过程顺利,患者无不适主诉。原告先后在我院细胞生物治疗5个疗程。2014年3月-2016年11月,定期于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肿瘤中心复查肿瘤标志物、肺部CT、腹部CT,未见复发。乙肝病毒定量正常(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国庆于2013年11月28日就诊于北京佑安医院行肝癌切除术,病理报肝细胞癌。2013年12月18日,就诊于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肿瘤中心,临床诊断为原发性肝细胞癌,腹腔镜肝癌切除术后,肝炎后肝硬化乙型代偿期。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3月31日刘国庆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肿瘤中心行细胞生物治疗三个疗程,2014年11月4日,2015年12月9日刘国庆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肿瘤中心行细胞生物治疗二个疗程。刘国庆主张“近年常出现不明原因的乏力、胀痛、困倦、反应迟钝、肌肉酸痛、头痛、健忘、精力无法集中、烦躁、自制力差、理解能力差、食欲减退等等很多症状”,“这些症状是在细胞生物3个疗程之后出现的,出现后我到北京3**医院、东方肝胆医院、北京肿瘤医院、北京中医院等,都是打针、喝中药治疗,现在也一直在吃中药。我方认为国家对于细胞生物治疗一刀切的情况是因为该治疗有问题。我也认为我身体出现的症状与该治疗有关”。吉大一院主张“2016年5月4日,卫计委取消第三类技术准入审批,我中心遵循国家政策,暂时中止一切细胞治疗。所以,我们中心是遵循国家管理政策及规范而暂停细胞生物治疗”。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行为成立的前提是发生现实的损害。刘国庆自述其损害后果为“近年常出现不明原因的乏力、胀痛、困倦、反应迟钝、肌肉酸痛、头痛、健忘、精力无法集中、烦躁、自制力差、理解能力差、食欲减退等等很多症状”,但缺少存在客观损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国庆对于其主张的损害后果缺乏证据支持,对其主张的损害事实本院无法确认。另外,国家卫计委叫停细胞免疫疗法的临床应用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能因此推定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故刘国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国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清香

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

人民陪审员  孙 梦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娄红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