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1130号原告山西波瑞特钢化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清徐县王答乡董家营2号,组织机构代码06802035-8。法定代表人王建功,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旭芳,女。被告秦国伟。
原告山西波瑞特钢化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秦国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变爱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赵翠梅、李改萍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波瑞特钢化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旭芳、被告秦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波瑞特钢化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秦国伟在原告处加工钢化玻璃,截止2014年3月11日被告欠原告钢化玻璃费28381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钢化玻璃款28381元并支付20个月的利息2246.83元,合计30627.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国伟辩称,欠原告28381元玻璃款是事实,我没有支付原告是因为原告公司业务经理欠我玻璃加工款等共计21000元,应与玻璃款相互抵顶,加之我家中经济困难,才未支付原告。另外,该费用为货款而非借款,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秦国伟在原告山西波瑞特钢化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处加工钢化玻璃,截止2014年3月11日被告秦国伟欠原告28381元玻璃款,2014年3月11日被告秦国伟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山西波瑞特钢化玻璃科技有限公司钢化玻璃费贰万捌仟元整。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2014年3月1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秦国伟在原告山西波瑞特钢化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处加工钢化玻璃,被告秦国伟欠原告28381元玻璃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玻璃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波瑞特钢化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欠款2838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2元,被告负担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变爱
人民陪审员 赵翠梅
人民陪审员 李改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武 飞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